XX公司诉XX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675)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重庆市XX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普通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xx楼段xx号xx广场xx栋xx号xx楼。

负责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序言(普通授权),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内江市东兴区xx路xx号xx公寓。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特别授权),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序言(普通授权),系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XX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内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内东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原告XX公司申请,依法追加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内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庭审前,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无果。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刚、代理审判员李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和被告XX四川分公司及XX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内江市“xxx”住宅工程;基本保额为每人40万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费每人2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4月**日上午,原告公司员工陆某文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4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四川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已签订保险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文系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未能证明其因陆某文的死亡取得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受益人应为原告的员工中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XX四川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主险的基本保额为每人400000.00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险的保额为每人20000.00元;特别约定为:自2011年7月30日到2013年1月30日合同施工项目“内江xxx住宅项目一期”;总人数1000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原告XX公司按约支付了约定的保费87989.40元,被告XX内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签章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保险单,并按惯例以其省分公司即XX四川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2年4月**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XX公司在建的xxx住宅建筑工地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xx村xx组村民陆某文头部被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1时死亡,抢救费共计8596.76元。

庭审中,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陆某文系在其在建的xxx住宅工地受伤死亡,但无证据证明陆某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经释明有关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原告仍未出示陆某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两被告出示了陆某文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

另查明,陆某文出生于19**年**月**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死亡通知书、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司与被告XX内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保险人仅约定人数为1000人,无确定的被保险人的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原告XX公司于合同有效期内在内江xxx住宅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除此以外的人员不能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均为受害人陆某文系原告XX公司在xxx住宅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但因原告无证据证陆某文系该公司的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启军

审 判 员  何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古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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