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971)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蓬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攀枝花市东区太平洋茶楼应杨某某(已判刑)的邀约,携带刀具与杨某某一同前往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准备殴打与熊某某发生矛盾的周某某等人。后被告人胡某与倪某某(已判刑)等人按照事先安排,持刀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天桥下将周某某、姜某某砍伤。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倪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应他人邀约,携带刀具前往殴斗,并持刀将二人砍伤。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罪犯的作用相当,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坤林

审 判 员  肖跃民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渊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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