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1236)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53号

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7号金融大厦315。(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尚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交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现在由原告进行使用。现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进行转租,由于房屋产权不属于原告,承租人对原告的转租行为有所担心。原告为了此事多次去找被告,均没有联系到被告。为了原告能够合法地对房屋进行转租,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天津市德福华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变更至被告名下之日起,年租金49万元,鉴于被告曾以多种形式累计拖欠原告款项980万元,故经原、被告协商上述欠款作为原告20年的全部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签署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对于涉诉房屋是否由被告所有等相关情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菲

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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