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邵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93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忠,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4日,张某到国道112线第二十合同段从事劳务工作,其离开工地后向邵某索要劳动报酬,邵某否认雇佣张某从事劳务工作及拖欠其劳动报酬。

2013年3月11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张某诉邵永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5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1789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姓名有误,存在程序上的问题。2014年10月24日,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该院作出(2014)宁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该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起诉。张某撤诉后又以邵某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邵某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劳务,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程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0年1月18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7240元,待工补偿34140元,总计331380元。被告给付152480元,尚欠17890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邵永诚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应提供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持原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7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是否成立。

上诉人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及主张成立,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明德、张绍信、张瑞强、吕传生、张东福、吕克山、张瑞永、张明党出庭作证。八位证人一致证明其找上诉人要工资,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则所述不一,亦不能明确,部分证人表示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所举八位证人的证言,其内容不能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7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素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小峦

速录员  严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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