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温某与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4396)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温某之妻),天津欧克赛斯有限公司采购员。

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温某与被告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刘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锡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我是实质股东,温某为挂名股东。2014年4月8日,我和刘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5万元成立某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经营超市,双方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由刘某全面负责某公司的设立以及日常经营管理事宜。我依约将15万元转账给刘某,刘某于2014年4月8日完成了某公司的设立工作,并开始打理公司事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务账目以及日常的经营管理,自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刘某掌控,并在某市某区某路中铁国际城某9号楼开设了超市。刚开始两个月,刘某告知我经营不错,有盈利。我提出既然是共同经营,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协商同意,账目应定时公开,刘某对此坚决不同意,称原告不懂经营,什么也不要参与,等年底分红即可。2014年7月初,我家里有急事需要资金,就提出退股,刘某答应9月份将15万元退还原告,后来刘某又反悔,讲超市现在亏损,不同意退还15万元。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最近,我了解到刘某没通知我,即将超市关闭,并多次表示要求解散某公司,进行清算,但对核账及盘点均不予配合。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刘某予以协助配合;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承担。

原告温某诉称,与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14年9月关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将公司解散。

第三人刘某述称,同意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吴某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既不是律师,也不是公司员工,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原告吴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温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8日,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跃颖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指第三人刘某)乙(指原告吴某)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青年攻舍(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各方出资分别:甲方出资15万元整,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15万元整,占出资总额的50%。双方投资总为30万元整,签约之日起三日内各付投资款10万元整,余款2014年5月6日前一次性到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吴某认为本人系国家公务人员,投资设立公司有些不便,即以其母温某的名义与第三人刘某共同发起成立公司,但原告吴某是实际出资人。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刘某与原告温某以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名义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2014年3月2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档案登记表明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刘某与原告温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温某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设立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按照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陆续向某公司各投入人民币15万元,但未作工商登记变更。公司设立后做超市经营,初期营业情况尚可,后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出现分歧意见,导致超市关闭。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散公司,经调解无果,本院对此不再置议。

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即吴某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证实,原告吴某为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温某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吴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是否具备诉讼代理资格问题。吴某向法庭提供了完整的公司委托手续,应视为单位(即被告某公司)推荐的公民,法律并无规定非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不能代理公司参加诉讼,故吴某具有诉讼代理资格。

关于原告提出的清算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第三人在庭审当中提出的: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出资的30万元,与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元不是一回事,注册资本10万元之外的20万元是用于后来签订的合伙协议,而不是完全用于公司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双方注册成立的某公司各方的出资分别为15万元,且原告投入的15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也陆续注入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虽然某公司在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但实际原告吴某与第三人刘某各向公司注入了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解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为40元,由被告某(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锡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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