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张某、罗某、何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923)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拉民一终字第79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1958514日出生,汉族,某家电业主,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敏华,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11011日出生,汉族,某铁路公司员工,现住西宁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641230日出生,汉族,某铁路公司员工,现住西宁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7411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青海省某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中海,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罗某、何某,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3912日,张某在其住所(藏香格出租房)死亡,其妻何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死亡诊断:张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时间为2013912日。张某的遗体于2013916日在西山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何某从洪某经营的某家电购买一台热水器,价格为530元。事故发生后,洪某应何某的要求补开了一张购买热水器的发票。何某系死者张某之妻,张某系死者张某之父,罗某系死者张某之母。还查明,20131120日,某铁路公司拉萨货运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某为某铁路公司拉萨货运中心职工。再查明,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款收据、证明、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户口薄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妻子何某从洪某经营的某家电购买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洪某作为销售方提供了产品并进行安装,但安装人员未按照热水器安装规定进行安装,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及其妻何某应认真阅读有关产品说明书,掌握产品使用方法,明知洪某未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其安装并进行使用,未完全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故张某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洪某称其向何某出具购买热水器的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应何某的要求补写的,产品是否从某家电购买不确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购买发票虽是事故发生后补开的,但洪某向何某补开发票的行为,证明洪某承认其与何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洪某称热水器是谁安装的以及是否与洪某有关,何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排除何某自请安装师傅。原审法院认为,在拉萨购买家电,由店家派人安装,这已成为交易习惯,且鉴定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查时洪某在场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洪某称张某可能是煤气中毒死亡,对此原审法院通过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了解到事故现场煤气正常关闭,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由此可以排除煤气中毒的假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1、送检的燃气热水器所检项目烟气中CO含量(无风状态)、燃气系统气密性均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标准要求。2、根据现场勘验显示,事故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的相关规定要求。由此可以证明生产者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标准,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分析,在现场勘验时未观察到烟道,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燃烧产生的CO将直接排放在房间内,当房间内空气中CO增加到一定浓度后,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另洪某作为销售者因未安装排气烟道,对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潜在危险未予重视,对张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张某及其妻子何某因未完全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原告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3920元,系参照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96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79225元,参照了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664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能够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算并确定的赔偿金额共计为3584825元。按责任划分,由洪某承担2509377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罗某、何某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5093775元: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罗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某、罗某、何某承担161317元,由被告洪某承担506407元,鉴定费3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罗某、何某承担96165元,由被告洪某承担224385元。

宣判后,洪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鉴定费用: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从现有证据看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死亡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销售方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但安装人员未按照热水器安装规定进行安装,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张某由于CO中毒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及其妻被上诉人何某未完全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对导致CO中毒的可能性进行排除,对导致张某CO中毒的原因未能确定化、唯一化。(一)张某死亡原因在《法医学死亡证明》中认定为CO中毒,但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仅仅存在一份《法医学死亡证明》证明死者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但却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根据法医死亡鉴定要求,在排除他杀可能性外,欲证明死亡原因系由CO中毒,应由具有相应法医机构鉴定人员鉴定。法医学鉴定要点:(1)对现场CO浓度的测定:(2)尸斑肌肉血液呈樱红色。CO中毒死亡后及时取心血、肌肉检验可查出体内还有CO,化验鉴定终结后由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死亡是否有遭受毒物原因后,结合《死亡证明》加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已报警处理张某死亡情况,但其却以尽快处理尸体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尽快出具死亡证明好安排死者张某的后事,而未申请对张某的尸体、心血进行鉴定。如因燃气热水器导致张某死亡,被上诉人应在事发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到场对事故原因有权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未申请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死亡法医学鉴定,更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其动机值得怀疑。此外,CO中毒死亡死者的皮肤及唇色应呈樱桃红,但从公安机关出警时对死者张某尸体进行记录的情况却未见此症状,而是布满尸斑,如由于CO中毒而死亡,尸体上不可能出现如此密布的尸斑。《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拉萨市公安局刑警科学技术研究所人员是否到过现场,如未到现场,CO中毒的结论何来:如到了现场,其采用了何种方法对死者张某进行了死亡原因确认,认定为CO中毒死亡,从以上证据无法佐证死者张某的实际死亡原因为CO中毒。被上诉人何某(死者之妻)称,其与张某洗澡时间是在半夜凌晨2点左右,其与张某在洗澡过程中CO中毒。现有证据只有被上诉人何某一人陈述,至于当时二人是否在洗澡未有证据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何某是在第二天中午才进行报警,公安机关在下午1350到达现场。从出事到110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已长达十二个小时之久,现场是否被破坏不得而知。此外,被上诉人购买热水器已十日有余,洗澡多次,如热水器等存在问题,不可能在其使用多次后才发生事故。综上,从现有证据无法科学、合理地证明张某死亡原因为CO中毒。(二)即使张某是由于CO中毒死亡,本案中对可能导致CO中毒的原因未能加以排除,得出确定性、唯一性之原因。1、本案中,死者张某事发现场物品可从公安机关出警现场照片予以明确,事发现场厨房煤气灶以及热水器均系连在同一个煤气管道同一煤气罐上,煤气灶上还摆放着浇水壶一个。由此可知,煤气泄漏、CO中毒的原因就存在多种可能,可能是由于厨房燃气灶打开烧水过程中煤气灶未关紧发生泄漏,有可能系煤气罐发生泄漏所致,亦有可能系由于煤气输气管硬化发生泄漏(根据国家规定:煤气输气管道使用年限为2年,2年内必须进行更换)等。诸如此类煤气泄漏的可能性均未予以排除,何以认定张某死亡一定是由于未安装排气烟道。2、在鉴定机构的鉴定中,仅仅对热水器进行了检测,但未对其他原因(如煤气输气管、煤气罐、燃气灶等进行检测)。鉴定结果证实了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安装排气烟道只是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必然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在使用之时,只要打开窗户保证通风或使用时间短均不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该鉴定意见书未能得出上诉人未安装排气烟道会一定导致张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果。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是不科学、不严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之时,采用了先入为主的思维,将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认定为“事故热水器”,通篇均以“事故热水器”进行定性,但该热水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非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鉴定机构使用“事故热水器”的认定极其不严谨。(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393日向上诉人购买热水器,在当日被上诉人自请安装师傅进行热水器安装,被上诉人本身在安装热水器上是存在过错的。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拉萨购买家电,由店家派人安装已成为交易习惯,而认定该安装师傅为上诉人所聘请安装人员。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记录,是在张某死亡几天后,被上诉人进行套话所得。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安装师傅的身份无法确认,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以及获取方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同时,热水器购买收据是在2013930日(事故发生后接近20天以后),被上诉人至某家电进行补开的。被上诉人补开收据之前、之时均未提及到事故的情况。如果确实是由于上诉人热水器出现问题,导致了张某的死亡,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事故发生接近20天后才联系上诉人要求补开收据,而且未向上诉人提及张某死亡一事。在张某死亡一个月后,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进行电话联系,提及到张某死亡一事,同时要求与被上诉人私了,让上诉人对其一次赔偿10万元。如实为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存在问题,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张某死亡,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在事发后一个月提出,更不可能要求赔偿10万元即私了解决。被上诉人的所有异常,均可说明一种可能性,张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实际损失:(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张某死亡与上诉人出售热水器以及未安装排气烟道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能证实张某死亡与上诉人所出售热水器以及未安装排气烟道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死亡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进行承担。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本案一审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被上诉人所提交本案认定重要证据为庭上提交,早已过举证期限。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早已过举证期限,不予举证,但一审法院未予接受,而是将被上诉人早超举证时限所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重要证据进行使用,并予以质证。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适用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增加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上被上诉人亦明确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该项判决完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三、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热水器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则本案的案由应改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本案既为侵权责任纠纷,其举证责任就与产品质量纠纷不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存在过错,还是损害事实与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后,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的重要证据为庭审中提交,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严重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三)本案案由应改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未及时提供的证据视情况予以采纳或不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清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其中所述的“诉讼费用”应为第六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不应包括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对鉴定费作出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法院是在判决书的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对鉴定费进行处理的,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书主文的判项,故上诉人关于“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应予以撤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本身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部分,在被上诉人已经选择可以适用的具体案由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将案由改为上一级案由并无必要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与张某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两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具体理由为:(一)将张某死亡原因认定为CO中毒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即使张某是由于中毒死亡,一审对可能导致CO中毒的原因未能加以排除并得出确定性、唯一性的结论。本院认为,(一)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明确载明:“我部门法医已对该尸体检验完毕,并证明其法律上的死亡,尸体可以处理:死亡性质为意外死:死亡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死亡原因为CO中毒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通过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了解到事故现场煤气正常关闭,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由此可以排除上诉人所主张的煤气输气管、煤气罐、燃气灶导致的煤气中毒,在此情况下,现场能够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为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故,上诉人关于张某死亡与上诉人所出售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热水器购买收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涉案热水器是否为上诉人所售出存在疑问:(二)安装师傅是被上诉人在购买热水器当天自请的,并非上诉人委派的,因此张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既然为被上诉人何某补开了《收款收据》,并载明交款单位为“铁路货运中心张某”,收款人为“洪”,还加盖了“某家电发票专用章”,那么就意味着认可了向张某、何某夫妇出售热水器的事实。(二)在拉萨购买家电,由店家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这已成为交易习惯并众所周知,同时,在鉴定机构对涉案热水器进行检查时上诉人在场亦未对安装人员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明确否定是由其负责安装。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了涉案热水器并负责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对涉案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洪某承担。鉴定费32055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根堆然吉

审判员  王 永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史 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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