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等与韦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3-08阅读量:(17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臧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某、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上诉人韦某之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臧某、孙某某与韦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臧某、孙某某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四层×号商铺摊位转让给韦某,转让费用为32000元。韦某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协议约定转让后韦某可以经营但不过户,即臧某和商场签订的合同不进行变更,以后的经营收益都归韦某所有。合同签订后,臧某、孙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商铺摊位及商铺内价值12000余元的货物一并转让交付给了韦某。但韦某在支付了2万元转让费后,余款12000元未依照约定支付。另因韦某经营一段时间后擅自撤摊,导致摊位被商场出租方收回。故臧某、孙某某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韦某支付臧某、孙某某转让费12000元;2、判令韦某支付臧某、孙某某逾期转让费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韦某承担。

韦某在一审中答辨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臧某、孙某某在10日内办理营业执照。但是臧某、孙某某一直没有办理,导致韦某无法经营。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臧某、孙某某违约在先,韦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会遭受更大损失。2014年4月21日,臧某、孙某某与韦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臧某、孙某某把自己承租的房子及商铺转让给韦某经营。同时,臧某、孙某某承诺最多10天内把营业执照办下来,交付韦某。但到了2014年4月30日,韦某办营业执照的事一点进展都没有,致使韦某对臧某、孙某某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了疑虑。从4月21日开始,韦某已经开始交纳房租了,但臧某、孙某某却一直没有交付商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导致韦某无法经营,给韦某造成不小损失。所以,韦某不能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合同中约定32000元转让费中包含10000元的押金。但这10000元的押金是臧某、孙某某押给出租人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押金条上的交款人是臧某,所以韦某要求臧某、孙某某去将押金条上的人改为韦某,这样韦某在合同到期后方可去出租人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退回押金。但臧某、孙某某却迟迟不肯去变更押金条的交款人。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下,韦某是无法拿着交款人是臧某的押金条去退回押金的。所以,韦某有理由不支付押金10000元。三、韦某通过其他人的合同了解到,出租人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和臧某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摊位。如果违反约定,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且不退履约保证金(即押金)。臧某、孙某某将该摊位转租给韦某时,显然没有取得出租人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书面合同,所以已经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被出租人知道,韦某将面临解除合同,收回摊位,不退保证金(即押金)的法律后果,这对韦某来说有很大的交易风险。因此,韦某为了交易安全,只能要求臧某、孙某某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并变更押金条交款人的姓名,方能支付押金10000元,及剩余的2000元。四、摊位已有他人在经营,臧某、孙某某已违约,韦某没有义务再支付押金及转让费用。五、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收回摊位,臧某、孙某某和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且未过户。该后果应该由臧某、孙某某承担。同时,臧某、孙某某无法保证韦某正常经营,故应退还韦某缴纳的转让费及房租共20000元,故不同意臧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韦某在一审中反诉称:韦某与臧某、孙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臧某、孙某某把自己承租的商铺转让给韦某。转让费为32000元,包含了该商铺的剩余租金以及10000元的押金。双方口头约定臧某、孙某某在10日内将营业执照办下来,确保韦某能正常开展经营。协议签订后,韦某按约定向臧某、孙某某支付20000元,剩余12000元待臧某、孙某某把营业执照办理下来,并收到改名后的押金条,韦某能正常经营后再支付给臧某、孙某某。但臧某、孙某某在收到这20000元后,并没有将营业执照办理下来,也没有给韦某押金条。韦某受让店铺后,因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经营,遂要求臧某、孙某某按照约定将营业执照尽快办下来,但臧某、孙某某不予理睬。至今韦某还没有拿到营业执照,臧某、孙某某已经构成违约,给韦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臧某、孙某某退还韦某已支付的合同款2万元。

针对韦某的反诉,臧某、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韦某所述10日内办理执照一事不属实,臧某、孙某某已经向出租方交纳了办照费,只是由于韦某撤摊太早,以致营业执照未来得及办理。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臧某、孙某某已经向韦某交付了涉案摊位,履行了合同义务。韦某没有理由要求臧某、孙某某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臧某(乙方)与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博宇兴达公司)签署了《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新一代商城四层的×号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摊位仅作为经营服装使用。该摊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该摊位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首期租金一个月,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后租金每三个月一付,每次乙方应付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自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年根据市场情况适当增加,但最多年递增不超过15%。租金实行先交纳后使用原则,租金应于每次应交纳租金的前15日,由乙方向甲方的财务部门交纳。乙方如拖欠租金,应按所欠租金金额每天1%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到期后5天,乙方仍拖欠全部或部分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租的摊位。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见合同第四条第2款)。为确保乙方全面履约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一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乙方如逾期支付,同样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将无人占据的该摊位交还甲方后,经扣除应给付甲方的赔偿费用(若有),甲方应于九十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实现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摊位出租任何人,或将该摊位的所有权让与任何人……”

签约当日,臧某、孙某某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交纳了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号摊位租金6000元、093号摊位办照费600元、电表线路安装费600元、灭火器200元,合计1400元。093号摊位押金10000元。

2014年4月21日,臧某、孙某某与韦某签署了《协议》,内容如下:1、“于今日2014、4、21开始转让给韦某,转让日之后到店面合同期内进行经营,不过户,期间所有经营所得归韦某所有。2、转让后,新一代四楼×号店铺合同压(押)金10000元由租凭(赁)方退给韦某(已将转让费扣除)。若涉及身份证明等,转让方须配合。3、此次转让所有费用32000元人民币为最终定价。转让方不得再增加费用,需承接方帮助消耗商品双方自行协商。4、乙方(韦某)于月底(2014年4月30号)之前需将租赁金32000元付清,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店铺的经营权。(如甲方违约2万元双倍退还,乙方违约,2万元不退还),还差壹万贰仟元未付清。甲方:孙某某臧某乙方:韦某2014年4、21。”

2014年5月17日,因韦某撤离摊位且未交该摊位的租赁费,出租方——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摊位收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臧某、孙某某与韦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涉案摊位于2014年4月21日转让给韦某,韦某自转让日至店面合同期内进行经营,期间所有经营所得归韦某所有。表示自此时起,作为该摊位受让人的韦某应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履行缴纳摊位租金的义务。鉴于本案臧某、孙某某在向韦某转让涉案商铺时,尚未取得该商铺摊位的营业执照,致使韦某在签署合同后不能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后博宇兴达公司因韦某撤离摊位,且未缴纳租赁费,将涉案摊位收回。导致双方签署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韦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解除涉案合同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

关于涉案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臧某、孙某某与韦某签署店铺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以致韦某在接手该摊位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臧某、孙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韦某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未审查臧某、孙某某的经营资质,并在未征得臧某、孙某某同意或将商铺退回给臧某、孙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摊位,且不按约定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交纳摊位租赁费,导致涉案摊位被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收回,给臧某、孙某某造成合同利益损失,对此,韦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由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臧某、孙某某要求韦某履行合同后续的给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韦某反诉要求臧某、孙某某退还已经支付的2万元转让费之请求,法院认为,臧某、孙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韦某,韦某亦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且在未征得臧某、孙某某同意或将商铺退回给臧某、孙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摊位,且不按照约定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缴纳摊位租赁费,导致涉案摊位被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收回,给臧某、孙某某造成合同利益损失,故韦某亦应向臧某、孙某某支付经营期间的摊位租金并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考虑到臧某、孙某某亦有部分责任,可适当减轻韦某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约和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臧某、孙某某退还韦某部分转让费一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臧某、孙某某退还韦某已付合同款一万元。二、驳回臧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韦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臧某、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臧某、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在臧某、孙某某及韦某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臧某、孙某某在向韦某转让涉案商铺时,尚未取得该商铺摊位的营业执照,导致韦某无法正常经营错误。取得营业执照只是时间问题,且没有执照并未影响韦某的正常经营。第三,一审法院驳回臧某、孙某某要求韦某支付协议尾款的请求错误。第四,因臧某、孙某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臧某、孙某某返还转让费错误。

韦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臧某与博宇兴达公司签署的《北京博宇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臧某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交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号摊位租金6000元、×号摊位办照费600元、电表线路安装费600元、灭火器200元,合计1400元、×号摊位押金10000元收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的签订系臧某、孙某某与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店铺已经于2014年5月17日被博宇兴达公司收回,《协议》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协议》并无不妥,因《协议》解除,臧某、孙某某要求韦某支付协议尾款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由于《协议》的内容系臧某、孙某某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韦某进行商业经营,且不转让店铺所有权,故臧某、孙某某为韦某办理店铺的营业执照即为实现《协议》目的的必要前提。现臧某、孙某某未能为韦某办理营业执照,导致韦某无法正常经营店铺,臧某、孙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韦某在未征得臧某、孙某某同意或将商铺退回给臧某、孙某某的情形下,擅自撤回摊位,且不按照约定向出租方博宇兴达公司缴纳摊位租赁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臧某、孙某某返还韦某合同款1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臧某、孙某某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臧某、孙某某负担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韦某负担7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臧某、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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