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某某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3-10阅读量:(1875)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刘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凡、米成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冯天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118号某某康城4栋1单元7层2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2.84㎡,单价为3476.3元/㎡。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购房发票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建筑面积由约定的82.84㎡减少为81.05㎡,单价从3476.3元/㎡增加为3553.07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依法应返还多收取的房价款,并承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按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222.58元;2、被告以6222.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1712.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实测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发生误差时,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套内建筑面积存在误差的部分予以计算房款差价。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按建筑面积计价系公司员工在制作发票时的操作失误,并未构成对买卖合同中“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的更改,且原告出示的房产证上显示商品房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一致,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118号某某康城4栋1单元7层2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测绘建筑面积共82.8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房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为:“(1)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136.40元,总价款28797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面积差异处理为:“……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根据第三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根据第三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2.84㎡,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9.62㎡,公摊面积为13.22㎡,按建筑面积计价为3476.30元/㎡,按套内面积计价为4136.4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87976元。……”。

另查明,原告付清房款后,某某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上载明“建筑面积81.05㎡,单价每平方米3553.07元,金额287976元”,原告取得的房产证上明确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1.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证、购房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面积差问题首先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第十三条约定了只有在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才进行补差或解除合同,虽然其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进行了描述,某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也载明由建筑面积的内容,但双方并未补充约定在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需进行补差或解除合同,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补差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照建筑面积误差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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