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珠、郑某文与张某富、贺某娥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1阅读量:(153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文。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定。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

上诉人张某珠、郑某文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文及其与上诉人张某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张某富、贺某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新定、陈增高,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富、贺某娥系夫妻关系,张某珠系二人之女。张某珠与郑琦(已故)原系夫妻关系,郑某文原名郑浩波,系二人之子。1998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为改善住房条件,将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弄***号前、后三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增配给受房人郑琦;原住房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号***室,所有权人郑琦,家庭主要成员张某珠、郑浩波、贺某娥;新住房受配人郑琦,家庭主要成员张某珠、郑浩波。1998年5月12日,张某珠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号***室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月22日,张某富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号***室迁入系争房屋,贺某娥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号***室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2月15日,郑某文的户籍从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号***室迁入系争房屋。拆迁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珠,张某富、贺某娥、张某珠、郑某文四人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9月16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某动拆迁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张某珠(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甘肃路***弄***号前后三层阁晒台,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33.8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8,255.22元,其中评估价格569,509.25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13,565.97元;如乙方属居住困难,可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另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困难补偿协议》;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338,800元,被拆面积奖67,76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20,000元;根据协议,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1,586,875.22元。同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某动拆迁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张某珠(乙方)又签订了《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补贴161,124.78元。同日,张某珠代张某富(乙方)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某动拆迁公司(实施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居住甘肃路***弄***号,该户张某富因下列第三种原因(高龄),经北站街道旧区改造动拆迁分指挥部特殊困难对象帮困认定小组审核一次性照顾补偿叁万元整;3、拆迁基地正式启动之日已年满8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2013年1月17日,张某珠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748,000元。2013年3月27日,张某珠领取了提前租房补贴2,000元、张某富的高龄补贴30,000元,其中上述高龄补贴以户名张某富的个人住房特种存单的形式发放,现已转交给张某富。

2013年6月,张某富、贺某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系争房屋拆迁后未获得补偿,故请求判令张某珠、郑某文向张某富、贺某娥支付拆迁补偿款87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张某富通过二并一套调的方式调配得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号***室房屋,其为承租人,贺某娥为新住房家庭主要成员。

原审审理中,某某动拆迁公司提供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况审批表及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住房屋安置签报。上述审批表载明:该户货币化安置,张某富夫妇俩高龄多病,张某珠长期无岗,一次性照顾161,124.78元。上述安置签报载明:该户在册人口4,核定保障人口数0,货币安置款合计1,748,0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富、贺某娥与张某珠、郑某文均确认:系争房屋办理承租手续后一直空关,双方均未在内实际居住;张某富、贺某娥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三村***号***室房屋,上述房屋已由两人之子张新定购买产权;上海市徐汇区凯旋一村***号***室房屋由郑琦购买产权,郑琦于2006年2月2日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张某珠继承。

原审审理中,张某富、贺某娥表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不需要法院分配;张某珠、郑某文表示1,750,000元拆迁补偿款已由其自行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拆迁时虽未认定受安置人员,但根据《补充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特殊情况审批表等动迁资料,张某富享有30,000元高龄补贴,一次性照顾161,124.78元亦是部分考虑了张某富、贺某娥年老多病的因素,故两人应是系争房屋拆迁的受安置人员,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但张某富、贺某娥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分配来源、居住情况、在册人口、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一次性补贴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系因改善住房条件,实际分配给郑琦及张某珠、郑某文一家三口,张某富、贺某娥并非受配人员,现系争房屋拆迁,故张某珠、郑某文作为原始受配人,应适当多分拆迁补偿款。另,根据张某富、贺某娥所述,张某珠为了多分得拆迁利益要求两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张某富、贺某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并无居住的意思,且两人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富、贺某娥应分得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其内部份额的分配,是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珠、郑某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富、贺某娥支付拆迁补偿款40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珠、郑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富、贺某娥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受拆迁补偿款。其次,拆迁补偿款中除明确给张某富的高龄补贴30,000元外,与张某富、贺某娥有关的仅161,124.78元的一次性补贴,故原审法院判决400,000元补偿款明显过高。另,系争房屋签订补充协议及领取补偿款项的均为张某珠,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文承担支付义务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富、贺某娥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富、贺某娥共同辩称:张某富、贺某娥为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且高龄补贴、一次性补贴均显示两人应为安置人口,理应享受安置权利,原审法院酌定金额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动拆迁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动迁时,张某富、贺某娥、张某珠、郑某文均为在册人口,而动迁单位对实际安置人员未作出明确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动迁安置协议及相关资料等情况,张某富在动迁中获取了30,000元高龄补贴,而动迁单位在支付一次性补贴161,124.78元时亦将张某富、贺某娥作为考虑因素,故张某珠、郑某文关于张某富、贺某娥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而不应享受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此,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张某富、贺某娥可得400,000元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原审中张某珠、郑某文明确表示拆迁补偿款已由两人自行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故郑某文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不应向张某富、贺某娥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珠、郑某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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