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2阅读量:(126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群、吴佳倩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04月09日因违反公司操作规则而造成工伤,该工伤的造成是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自身和另一同事受伤,公司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派驻工地而产生的借款4,868元、支付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工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3,675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4月9日发生工伤。2012年9月25日,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申请离职。

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派驻工地而产生的借款4,868.00元;2、支付因被告自身过错导致工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3,6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16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单2张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领款1万元及由张某代领5,000元暂支款。被告确认领取暂支款1万元并主张已经以票据冲抵,对张某代领的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被告以报销款冲抵费用10,132元,主张4,868元未销账。原告就其主张的工伤损失43,67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张某代为申领的5,000元暂支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有要求张某代领暂支款5,000元并确实收到张某转交的暂支款5,0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借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关于借款申请单虽记载“张某代转给邓某某”,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张某的转交事实亦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亦为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支款4,86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过错导致工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有过错行为、损害结果确已发生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就损失已实际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制冷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琴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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