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贡与陈某腾、颜某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45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陈某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颜某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蔡某瑜,女,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贡与被告陈某腾、颜某泳、蔡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期限至2010年4月2日,合同并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腾、颜某泳、蔡某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某腾、颜某泳、蔡某瑜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依法拍卖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号之三十二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的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蔡某瑜”、“陈某腾”签名字样,“出借人”处有“陈某贡”签名字样,该合同第11.1条有涂改痕迹,原条款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第(2)种,即“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通过涂改,变更为第(1)种,即“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蔡某瑜认为该管辖条款系经过变造所形成,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11.1条的涂改手写内容与合同尾部当事人的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其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上述第11.1条系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单方改写,将原本合同约定的第(2)种纠纷解决方式改写为第(1)种。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贡与被告蔡某瑜对讼争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事实无争议,因此项约定合法有效,应认定,签约各方已就与合同相关的争议达成仲裁协议。本案所涉纠纷系与讼争合同相关的争议,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陈某贡、被告陈某腾、颜某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某瑜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培花

代理审判员 陈 石

代理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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