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98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47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郑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服装厂的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后于同年11月8日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镇工商银行的ATM机,取走该卡内人民币现金14200元。次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路公交车总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李某对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焦×、解×的证言,提取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违法所得,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被害人李某经查看银行的监控录像,将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于某予以辨认,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李某之子解×的指认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团**村485路公交车总站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其盗窃所得的银行卡,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明利

盗窃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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