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84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7252号

原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饶小樱、林彬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小樱、林彬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32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闽D×××××号车辆,沿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育秀东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行,致车左侧前与沿育秀东路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徐梅芳驾驶的闽D×××××车辆车前右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罗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徐梅芬驾驶的闽D×××××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车辆被撞击后受损非常严重,全车已经报废,给原告造成了至少229900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罗某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用差额16727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9440元以及施救费用400元,共计217118元。

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以及达到重置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认定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车辆的重置费用赔偿损失。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被损坏车辆并没有灭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等,车辆也不属于无法修复,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用。2、若法院认定被告须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首先,被损坏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七个半月,车身价值存在折旧,根据原告与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及各保险公司的折旧计算办法,非营运小型汽车(或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因此被损坏车辆的折旧程度为4.5%,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的价值至多不会超过229900((1-4.5%)=219554.5元。其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车身额外配置费和配件费。若达到重置标准,侵权人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数,并不包含额外的配置费等,且本案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额外配置费及配件费。纵使法院认为被告需要赔偿车辆配置费,其也存在折旧,且其折旧计算方法与车辆不同,其折旧应依按3年或5年予以计算。最后,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车辆购置税。若受损车辆不具备修复的条件或者达到报废的标准,被告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的价值予以赔偿,而被损坏车辆的价值体现为车辆的市场交易价值。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已使用的车辆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是无需再次缴纳车辆购置税的。3、根据保险公司对受损害车辆出具的定损说明,也仅表示受损害车辆最终定损金额为114200元。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4944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租车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确有租车需要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32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滨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滨北路(育秀东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行,致车左侧前与沿育秀东路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路口的案外人徐梅芳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车前右侧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罗某驾车逃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D7002R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品牌型号为沃尔沃VCC7204C11,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400元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2015年4月29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299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670元。本案中,被告申请对闽D×××××车辆的受损程度(即是否达到无法修复需要重置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经催告仍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赔偿范围:

一、车辆重置费用。原告主张车辆重置费用包括车辆车身价229900元、车身额外配置17600元、配件费3978元、车辆购置税2180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车辆残值拍卖款10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6727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估价单、《定损说明》、返首付款申请、成交确认书、银行交易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事故车报价单,证明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残值拍卖款为106000元;2、销售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结婚证,证明原告支付车身价229900元及配置附件费17600元;3、车辆配件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又支付3978元为车辆安装配件;4、车辆购置税缴款书。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据车辆达到重置标准;对证据2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可,其它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证据这些配件仍安装在受损车辆上,且保险公司、拍卖机构仅认可车身价,原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明购买何种配件,也未证明配件是否安装在受损车辆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厦门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价,该公司在原告要求未拆检的情况下就外观可见配件进行预估,预估维修费用150267元,并说明具体价格及配件以保险公司拆检后为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定损说明》,证明其系本案受损车辆承保公司,受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该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因该车辆在尚未拆检动力系统情况下,经4S店报价,维修费用已高达150267元,若增加动力系统损失维修费用还将大幅上涨,为降低损失,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最终拍卖公司以接受委托价106000元回购该车辆;因该车辆购置价为229900元,至出险时已使用7个月,按月折旧率0.6%计算,出险时该车辆实际价值为220200元,扣除拍卖价,最终定损金额为1142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已达到重置标准,被告辩称车辆受损未达到重置程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用。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受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包括:1、车身价229900元,有销售合同及车辆购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购车时配置附件费用17600元,因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原告实际仅支付13600元(4S店优惠4000元),本院仅在13600元范围内予以确认;3、配件费3978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未载明购置的配件安装在案涉受损车辆上,也未体现配件名称,本院不予确认;4、车辆购置税2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65300元。被告主张仅按车身价价值并按月折旧率0.6%计算事故前车辆价值,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除车身价外,原告亦为案涉车辆支出了配置附件费用及车辆购置税,现车辆受损程度已达到重置标准,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事故当日,原告已使用该车辆七个半月,车辆实际价值为265300元-265300元×7×0.6%=253361.5元。因原告已获得车辆残值106000元,故车辆重置费用应为253361.5元-106000元=147361.5元。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因需租车代步,共支付汽车租金共计49440元,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发票、行驶证、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损的是沃尔沃,而租用的是宝马车不合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车辆并实际付款,租金价格和租用时间都超过正常范围。被告还提供了厦门市车管所档案证明原告已另购新车并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购买车辆系其爱人使用,本人仍需租车代步。

本院认为,非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该费用必须是通常的、必要的、合理的。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和发票可以确认原告确实有租车行为并实际支付了租车费用,租赁协议的期限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但被告提供的厦门市车管所档案证明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9日办理了新车登记,车辆品牌亦为沃尔沃牌VCC7204C11,故原告租车的合理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计44天。原告受损的是沃尔沃牌汽车,而租用的汽车系宝马牌WBAPG510汽车,日租金600元。本院认为,租用汽车应租用与受损车辆大体相当价值的车辆,根据厦门市汽车租赁市场通常情况,本院酌定租用与沃尔沃牌VCC7204C11车辆大体相当价值的车辆的日租金为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44天(300元/天=13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47361.5元+13200元+400元=160961.5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60961.5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588元,被告罗某负担16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莉芬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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