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北京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55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640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北京中兴某某五金幕墙材料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孟某某向被告提供美化工字钢、雨棚连接件等辅材,用于唐山梧桐大道工程,运输方式为汽运。后原告孟某某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孟某某加工费55338.4元未给付。原告孟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孟某某加工费55338.4元、利息损失2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孟某某为被告承包的唐山梧桐大道工程加工美化工字钢、雨棚连接件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55302.8元;合同单价包括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费具体数量根据订单情况而定;原告孟某某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由原告孟某某负责组织并承担费用,装卸、运输风险及费用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合同签署7日内到货,为了支持被告,原告孟某某同意每批货物到货后的30天为结算日,同时原告孟某某提供发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生产加工了价值55338.4元的美化工字钢以及雨棚连接件等物品,并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孟某某加工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孟某某加工费55338.4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辅材采购合同》、出库单、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签订《辅材采购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孟某某依照约定履行了生产并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孟某某相应加工费,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加工费五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利息损失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共计五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雯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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