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36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2943号

原告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号*层1**、1**。

法定代表人张淑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东**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江、被告某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餐饮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经介绍被告某养殖公司从原告某餐饮公司处购买茶酒、茶叶等货品,至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某养殖公司尚有19780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某餐饮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养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养殖公司向原告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1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合同。

被告某养殖公司辩称:被告某养殖公司认可原告某餐饮公司所述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所以没有办法还款。

被告某养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某养殖公司对原告某餐饮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养殖公司从原告某餐饮公司处购买茶酒、茶叶等货品,至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某养殖公司尚欠19780元货款,经原告某餐饮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养殖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餐饮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应属合法有效,而被告某养殖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养殖公司欠原告某餐饮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养殖公司应支付原告某餐饮公司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某餐饮公司要求被告某养殖公司给付货款19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宝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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