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64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北小马厂*号楼*门***。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6日,某设计公司租用某餐饮公司位于东城区长安街西裱褙23号的四合院(以下简称西裱褙四合院)做活动,应支付包院费10万元,餐费2万元,合计12万元,因某设计公司至今未付,经某餐饮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设计公司向我方支付包院费10万元,餐费2万元,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由某设计公司承担。

某设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是某餐饮公司邀请我方去西裱褙四合院,因为我方与某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当时某餐饮公司邀请我方几个主创人员在某餐饮公司处进行品尝。我方有个项目,地点定在了顺义,但某设计公司法人刘建想邀请我方法人和更高一级的社长去某餐饮公司处,某餐饮公司处是一个高端的场所,我方一开始没同意,因为我方想在室内。但刘建当时答应说,我方一切用某餐饮公司处的场地全免费,只要我方过去举办活动。如果说我方是包院的话,双方应该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或者合同。如果当时某餐饮公司法人有约定的话,那么12万元,某餐饮公司在2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一次向我方讨要过此项费用,故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3月宋明在我方公司有违章违纪的行为,我方就已经开始处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我方与宋明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要求宋明去向某餐饮公司追要设计费余款,故我方另案正与某餐饮公司进行诉讼。我方不清楚西裱褙四合院与某餐饮公司之间关系,并且某餐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当时有10人在用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餐饮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某设计公司在其西裱褙四合院搞活动的照片,称某设计公司是在2012年8月15日晚搭建的大屏幕,12张照片可以看出某设计公司经理级别的有10人。对此,某设计公司称其认可照片上大约有6人与其有关联,但照片上并不存在其用餐包院的事实,双方也没有签订协议或者作出具体的约定,故对某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餐饮公司提交了宋明签订证明书的照片、证明书和光盘一张,签订地点是在其单位,证明某设计公司租用其西裱褙四合院做活动,欠其共计12万元的费用。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2012年8月16日某设计公司租用某餐饮公司经营的四合院做活动,其中包院费10万元,餐费2万元,合计12万元整。证明人原某设计公司经理宋明先生。落款处有宋明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对此,某设计公司称宋明当时签字的时间已经从其公司离职,而且从2013年8月26日某设计公司与宋明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可看出宋明已经离职,所以宋明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证明书已经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其认为宋明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在某设计公司与宋明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款可以证明,故其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某餐饮公司申请,宋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宋明作证称,其是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份左右在某设计公司处担任经理,其跟某餐饮公司老板刘建是朋友,后来其促成某设计公司跟某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个项目,在其离职的时候某餐饮公司大概还有12万元没有支付给某设计公司。2012年8月16日,某设计公司去西裱褙四合院,头天搭建场地,隔天做报告,用了2天,并且吃了一顿饭,工作人员吃的是工作餐,剩下的人员按人头吃了一顿比较高档的晚餐。刘建曾在私下跟其透露过说这顿饭很贵要10多万元,但是因为双方都是朋友,所以也没说要如何支付或者是否要付钱,但其认为餐费应该是值这个价钱的,并签署了一份证明书。关于涉案活动,宋明称一开始是某设计公司想去展示一下其公司的设计和施工,并找一些新的展示方式,所以这个活动是某设计公司要求向上一级控股股东展示项目才做的,在某设计公司做了这个活动之后,也确实接到了这个项目,在这个活动中其担任讲解、演示和要呈现的内容。索文利与其和上级公司的两位领导是在主桌吃的饭,某设计公司还去了两个人,剩下还有大约5、6个是搭建人员,是某设计公司聘请的,但不是某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在某餐饮公司处吃的饭。对于宋明的上述证言,某餐饮公司称其基本同意宋明所发表的观点,人数就是宋明所说的人数,但是其觉得可能比宋明所述的人数要多,因为当时也有吃完饭就走了的人,当时应该是6个人一桌,工作人员也是在主桌上吃的。

关于程府宴的餐费标准,某餐饮公司称其大体分三个档次,当时6位领导吃的是按照1888元/位的标准,属于中低档,还要单收15%的服务费,剩下的人员吃的都是588元/位。

关于某餐饮公司主张的包院费,某餐饮公司称因为包场需要私密的环境,所有人都服务这一个场子的人,故就不允许别的用餐人员进入,对我方的营业造成了影响。并且场地费是1天10万元,加上某设计公司在西裱褙四合院大约5个包间办了2天的活动,所以其西裱褙四合院2天都没有营业。

某餐饮公司提交了一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宋明为某设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其还提交了一份《玉泉山程府宴内部装饰设计合同书》,载明委托方为某餐饮公司,承接方为某设计公司,其中某设计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宋明,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某设计公司称其认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但其股权进行了变更,监事会主席没有变更。其对于《玉泉山程府宴内部装饰设计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某餐饮公司提交了法院2014年5月28日某设计公司诉某餐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某餐饮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2012年8月初,某设计公司20多人在某餐饮公司经营的西裱褙23号聚会,包院费5万元,餐费3万余元,合计8万多元,至今未付。用以证明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某设计公司提交了:1.宋明从某设计公司离职的社保减员记录,载明宋明2013年4月9日离职;2.2013年8月某设计公司与宋明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未载明涉案的事实,且宋明怠于向某餐饮公司追缴合同款,其之间存在利益关系;3.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设计公司与某餐饮公司设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用以证明宋明迟迟未能向某餐饮公司追缴设计费余款且某餐饮公司的追要包院费和餐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餐饮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明书及照片和录像、程府宴菜单、工商信息查询件及合同书、开庭笔录,某设计公司提交的社保减员记录、协议书、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晚至16日,某设计公司在某餐饮公司经营的西裱褙四合院内举办展示活动,依据现场照片及活动参与人宋明的证言,该次活动系某设计公司为向其控股公司展示产品和服务而组织,并在活动当天晚餐期间在该处就餐。某设计公司辩称此次活动系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邀请,并承诺场地免费,但是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某设计公司使用某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举办业务活动,且相应的人员在该处就餐,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应的协议,但是事实上形成了餐饮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某设计公司应当向某餐饮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及餐费。关于某设计公司就餐的人数,双方存在较大的分歧,经时任某设计公司经理的宋明证实,其与该公司的索文利、控股公司两位高级管理人员共四位在包间主桌用餐,所用菜品与某餐饮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菜单菜品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该公司还有2位员工与搭建展示设备的单位的5、6个人一起在另外的地方就餐,具体的餐饮标准不清楚。对此,某餐饮公司认为,人数就是宋明所说的人数,但是真实人数可能比他说的多,也有吃了就走了的人,当时应该是包括某设计公司两位员工在内的6个人在主桌,6位领导吃的是1888元/位,剩下的人吃的都是588元/位,这些人全部都要收取服务费。对此,法院认为,结合宋明的证言、某餐饮公司的陈述及本案的现有证据,由于双方对于实际的就餐人数及餐饮标准存在一定的分歧,而作为实际参与人的宋明的证言中对于就餐人数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法院推定在主桌就餐的为4人,就餐标准为1888元/位,其他就餐人员为8人,包括某设计公司2位员工及搭建人员6位,就餐标准为588元/位,合计餐费为12256元。关于某餐饮公司所主张的15%的服务费,由于双方并没有形成具体的餐饮合同,故双方没有对服务费的收取形成约定,同时在某餐饮公司提交的包括菜单在内的证据亦没有表明曾告知某设计公司需收取15%服务费,且收取服务费并非餐饮行业的惯例,故法院对某餐饮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餐饮公司主张的包院费的问题,由于某设计公司确实占用了某餐饮公司经营的西裱褙四合院进行业务活动,对西裱褙四合院的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收取一定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将综合考虑某设计公司占用西裱褙四合院场地的时间、包房的数量及某餐饮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某设计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法院认为某餐饮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其他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某餐饮公司明确提出了此次活动的费用问题,并有意在上述案件中对相应的款项用本案主张的相关费用予以折抵,故法院认为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餐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四万元;三、驳回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设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双方之间没有餐饮服务关系,我公司认可在某餐饮公司处就餐,但是是受某餐饮公司邀请,且某餐饮公司没有餐饮服务的资质。原审时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

某餐饮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关于我公司资质问题,四合院是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租的,餐饮是我公司法人的另一家公司汝肴公司承接的餐饮服务,某餐饮公司承接业务,后双方分利。承包经营合同也约定,出租人出租给我们一个餐厅。其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设计公司包下四合院就应该支付包院费,吃饭就应该支付餐饮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某餐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设计公司提交人民网网页打印件两份,以证明涉案四合院不能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某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坚持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给该公司一个餐厅。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人民网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当属有效。本案中,某设计公司认可曾使用某餐饮公司的场地举办活动,并有工作人员就餐,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成立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某设计公司主张系受某餐饮公司邀请,不需要支付相应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某餐饮公司是否具有餐饮资质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某设计公司以此作为不给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设计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一节,原审法院结合宋明的证言、某餐饮公司的陈述及本案的现有证据,推定在主桌就餐的为4人,就餐标准为1888元/位,其他就餐人员为8人,就餐标准为588元/位,合计餐费为12256元,并无不当。某设计公司虽举证证明宋明于2013年即已从该公司离职,但涉案事件发生于2012年8月,宋明仍任职于某设计公司,且参与了当天的活动,故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由于某设计公司确实占用了某餐饮公司经营的四合院组织活动,对四合院的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原审酌定四万元的场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某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六元,由某某文创(北京)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 韬

书 记 员 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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