炼某菊与炼某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6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4575号

原告炼XX,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炼X2,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宝满,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炼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炼X2(以下简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炼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宝斌,炼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炼XX诉称:我与炼X2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双方父母的遗产。2013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我和炼X2按份共有,其中我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炼X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13年3月25日,我取得房产证。涉案房屋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格局,炼X2已占用其中东北向房屋作为卧室。我要求对房屋实现使用权时,遭到炼X2的拒绝。现我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东北向房屋由炼X2使用,东南向房屋由我使用;炼X2将客厅恢复原状后,客厅、通道、厨房、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

炼X2辩称:1、从涉案房屋的来源及炼XX的权利来源看,炼XX无权要求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北京内燃机总厂按照厂内职工分房标准分给我和父亲,房改售房时,我出资大部分并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多年来,我及爱人与父母同住,照顾二老至百年后。炼XX因医院太远与母亲争吵,其很少回家看望父母。之前炼XX曾说不要房屋,但又反悔。在继承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我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同意调解将一半产权分割给炼XX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是无偿居住,我不可能同意各占50%的份额。无论从房屋来源、炼XX曾放弃继承还是双方居住条件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方面,我均应多分;相反炼XX应少分或不分。2、根据协议,炼XX承诺我无偿居住,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3、从双方居住条件看,炼XX无权要求共同居住。炼XX有其他公租房居住;而我自198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妻子重病缠身,需要安静,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与他人共居一室。4、炼XX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提出诉讼,本案不应再受理,更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炼XX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炼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炼XX与炼X2系炼金财、李芳兰之子女。炼金财于2001年9月27日死亡,李芳兰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

2013年1月,炼XX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炼金财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炼XX(乙方)与炼X2(甲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关于“16号房屋”居住使用事宜的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甲乙双方按份共有的房屋(其中,甲方占二分之一份额,乙方占二分之一份额);第二条、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仅限于甲乙双方本人及其配偶;在甲乙双方本人健在期间,未经甲乙双方一直同意,除甲乙双方本人及其配偶以外的任何人(含各自子女等亲属)不得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否则按违约处理,每违约一次,违约方按照每次5000元计算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涉案房屋未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得出租、不得出卖;第四条、因此前甲方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故在签定本协议之前有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暖气费、维修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和支付;在签定本协议后,由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之规定,甲方承租乙方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故有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暖气费、维修费等费用全部仍由甲方承担和支付;第五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其所有的在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居住使用权出租给甲方,由于甲乙双方系兄妹关系,乙方自愿给甲方予以照顾,乙方只象征性的收取甲方每月壹佰元整人民币的租金;租金实行先付费、后居住使用原则;租金实行每月一付原则;第六条、如遇拆迁,本协议自有关单位首次公布拆迁公告之日起终止;有关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或补偿事宜,甲乙双方各自独立行使,互不侵犯……。2013年1月15日,炼XX、炼X2将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划掉。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炼XX与炼X2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炼XX与炼X2按份共有,其中炼XX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炼X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5日,炼XX与炼X2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共有证书。

2013年6月,炼XX起诉至本院,要求炼X2支付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4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方式未达成一致,炼XX未举证证明炼X2曾妨碍其使用涉案房屋,亦未证明炼X2以涉案房屋租赁牟利,而将利益据为己有,并判决驳回炼XX的诉讼请求。炼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对涉案房屋仅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未对房屋进行具体分割或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炼XX据此要求炼X2给付使用费,依据不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4.7平方米,现由炼X2及其爱人张桂芝居住使用。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为东西朝向,现室内格局为客厅及阳台向东、东向大卧室及壁柜一间、西向小卧室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炼X2及张桂芝在东向大卧室内居住。经询,炼X2称涉案房屋为两室一厅,原格局为西向客厅、东向卧室二间,其于2012年3月对涉案房屋重新装修,装修时将客厅西侧隔出西向小卧室一间,将东向北数第二间卧室改造为客厅。

审理中,炼XX自述其与女儿、女婿、外孙现在景泰东里XX房屋居住,该房屋由其承租。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炼XX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炼X2称双方已约定由其无偿使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原有格局早已被炼X2改变,鉴于炼XX在改变格局当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对炼XX要求炼X2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现有格局及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西向卧室由炼XX使用、东向卧室及室外壁柜由炼X2使用、东向客厅及阳台、厨房、卫生间、过道由炼XX、炼X2共同使用为宜。对于卧室使用面积差的补偿问题,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北里XX房屋西向卧室一间由原告炼XX使用,东向卧室一间及室外壁柜由被告炼X2使用,东向客厅及阳台、厨房、卫生间、过道由原告炼XX与被告炼X2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炼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炼XX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炼X2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邱 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洋

共有物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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