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55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57号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当时并未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为了帮助被告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使得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0日,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在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误工费人民币35,742.21元。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也已经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实际上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才正式入职原告单位,原告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基础年薪130,000元,其中基础工资72,000元,但因原告帮助被告认定了工伤并享受到相关工伤待遇,实际上被告并未有全年正常全勤的工作时间,且不仅未给原告单位带来效益,反而使原告单位相关业绩严重下滑,因此原告也不应该再支付被告年终工资58,000元。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2、2014年年终工资58,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被告薪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业绩提成,基础工资为年薪130,000元,业绩提成按照“上海精益企业集团销售总经理提成方案”计算(见附件)。上海精益企业集团销售总经理提成方案约定若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以下(包含3,000万元),提成工资0万元,基础工资7.2万元,预计总工资13万元,并且特别注明“3,000万基础销售业绩若不能完成,公司照顾性发放年终工资5.8万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所涉及的事故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尚未结束,故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浦人社认(2013)字第4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青)字1502-00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工伤病情”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已就交通事故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根据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法院以被告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106.03元,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核定误工费为35,742.21元。

又查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4年1月起的工资,并且2014年度7.2万元基础工资中的应付部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的年终工资5.8万元。另,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7日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7,960.90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0,514.1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4、2014年年终工资58,000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2014年年终工资58,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及附件、工资清单、付款凭证、银行明细、(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辞职报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1)双方劳动合同时间虽为2013年11月1日开始,但被告真实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这是为了帮助被告取得交通事故的理赔。虽然被告是2014年2月18日全身心到公司来上班,但是在这之前双方就开始接洽被告为原告工作了,也就是说2014年2月18日之前被告可能开始为原告工作了,所以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也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原告并没有为了被告申请工伤及工伤保险理赔的需要,而存在骗取国家保险金的行为。(2)合同上约定被告工资为13万元,其中被告的工资7.2万元,5.8万元是年终奖金,是为了让被告能为公司带来一定的效益,但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公司效益也有下跌,应按照被告的业绩来决定年底是否发放5.8万元,被告的业绩远远低于3000万元,若再发放被告5.8万元,与公司的初衷相悖。

原告提供了2014年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正式入职时间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不能说明是被告的入职时间,只能证明被告受伤后重新去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

被告主张:(1)原告作为申请人2013年12月13日为被告申请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要在发生工伤后一个月内由公司提交申请,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是2014年2月18日入职的。若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会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2)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被告从其他公司挖过来,一直跟被告说是13万元年薪,被告出事故后,第一、二个月公司均没有发放被告工资,等到第三个月被告问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什么没有工资,他才发放被告工资,还说暂时按照6,000元/月发放,剩下的钱按照合同年底会补足。被告是管理层,虽然公司的业绩与被告相关,但被告没有相应的具体指标,由于经济形势的原因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归责给被告,且有些业务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操盘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随后原告亦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并发放了2014年1月起的工资。另外,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且该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在按照原告主张的入职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否涉嫌保险诈骗时,原告又极力否认并称该日期前被告可能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了,这一辩解意见明显又否定了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年薪为13万元,其中基础工资为7.2万元,而剩余部分,被告即使无法完成全年度3,000万元基础销售业绩,原告亦应照顾性发放年终工资5.8万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工资58,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年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现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被告于2015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以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七级伤残为12个月,据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2014年年终工资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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