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燕与梁某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1866)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某燕,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燕诉被告梁某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连、林萱及被告梁某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起,我作为个人经营者(已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使用了“粤美纺织”的名称与被告进行布匹交易生意,双方之间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至2012年7月27日,我向被告销售多批布匹,价值共计325991元;然而,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相应货款。故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货款共325991元及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欠原告货款,我是与“粤美纺织”做生意,“粤美纺织”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老板是陈俊坚。我已经通过我妻子的帐户向“粤美纺织”的老板陈俊坚支付了148700元货款,余款我不支付的原因是“粤美纺织”没有按货期交货给我;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粤美纺织”处理,但其没有处理;另外,“粤美纺织”到处宣扬我没有支付货款,事实上我将“粤美纺织”上的货物另外销售后还没有收到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或被告与“粤美纺织”之间并没有就本案货款签订合同。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欠其货款325991元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1张《粤美纺织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金额合计为325991元显示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销售单下方记载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江南纺织城荣发一区86号和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冠海针织城B区43、46号。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在于其持有的销售单联上并没有原告签名,对销售单的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2、2012年1月11日的《档口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原告,承租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荣发一区96档商铺,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认为该地址商铺已经不存在了,但确认其与“粤美纺织”发生交易往来的地址是在东晓南路荣发一区和东晓南路冠海针织城。

被告辩称其与“粤美纺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支付143700元货款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4日经电脑检索,未查到广州市海珠区陈俊坚粤美纺织的企业登记资料。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主张的“粤美纺织”并不存在,且经营人并非陈俊坚。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晓港中马路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查询表》,显示李若玲账号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向陈俊坚四次共转账143700元;“粤美纺织”于2012年6月14日、6月20日出具的《收据》,分别确认收到被告农行汇入款15000元、20000元,两笔汇款的银行、时间、金额均与上述《历史交易查询表》显示的内容吻合。原告核对该证据后确认委托陈俊坚向梁某基收取了货款143700元。

另查,据被告提交的其与李若玲的户口资料显示,被告与李若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尚欠货款金额?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涉案货款的21张销售单原件,且,销售单上记载的其中一个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江南纺织城荣发一区86号是原告所承租。其次,被告辩称其与“粤美纺织”的老板陈俊坚发生交易,但其并没有与“粤美纺织”或陈俊坚签订合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俊坚是“粤美纺织”的实际经营者;且,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粤美纺织”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涉案货款的权利凭证原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与“粤美纺织”或陈俊坚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

2、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21张销售单统计,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货款为325991元,被告对销售单的交易金额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通过妻子陈若玲的账户向陈俊坚支付了143700元,原告亦确认委托陈俊坚收取了被告货款1437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3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25991元-143700元=18229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有被告签订的销售单为证证实,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和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82291元,应清付给原告。原告按总货款325991元起诉,无理,对超出18229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收货时间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尚欠货款182291元为本金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货物没有按期交付及有质量问题,其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货款182291元,并以182291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被告负担1857元。上述受理费3193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85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江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书记员 吴诗雅

分期付款  买卖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