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213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琛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琛晨、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的通讯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印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盖、触摸屏、标贴及中壳、耳机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内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2楼2c98号柜台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和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2楼2c98号柜台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1名,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i9505手机7部、假冒三星i9500手机21部、假冒三星n7100手机3部、假冒三星n7000手机35部、假冒三星n7105手机45部及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销售账本1本。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共计111部,价值人民币191574元。此外,经统计,现场查获的账本记录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金额约为人民币13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手机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现场查获的手机有一部分是二手未翻新的旧机;账本是其销售和收购二手手机的记录。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辩称,1、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查扣的51部手机中有6部是未翻新的;3、与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相比,《鉴定结论书》对手机价值认定明显偏高,且缺乏客观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及翻新手机的市场特点这些重要因素予以考虑,按被告人供述价格核算,105部翻新手机的销售价格约为10万元左右;4、依据账本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已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金额达13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5、被告人陈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前科,参与本案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导致的偶发行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单亲家庭中长大,是家中的顶梁柱,其母亲、太太及年幼的孩子在物质上、精神上都十分依赖被告人,如对其适用缓刑,使其尽早回归家庭,反而会让其因受到法律、政策感召而更积极地改造。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严重”,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较短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三星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机中框、后盖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对其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进行检测、换壳、更换配件等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2楼2c98号柜台销售牟利。

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2楼2c98号柜台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60部(其中n7000型32部、i9500型18部、i9505型7部、n7100型3部),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45部(其中n7105型41部、n7000型2部、i9500型2部)、旧三星手机6部(其中n7105型4台、n7000型1台、i9500型1台)、n7105型三星手机中框32个、n7105型三星手机后盖50个、n7105型三星手机手写笔9支以及热风枪1台、电烙铁1台、清洗剂1瓶、手术刀1把、尖钳1把、螺丝刀1把、镊子5把、账本1本。

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上述缴获的111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191574元,其中n7105型单价1730元、n7000型单价930元、i9500型单价2649元、i9505型单价2649元、n7100型单价2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等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翻新三星手机并销售的事实;

2、书证:(1)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的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物品和扣押的情况;(3)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s∧msung”的商标注册情况;(4)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涉案三星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租赁合同,证明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3栋13a07房以及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市场2楼2c98号柜台的承租人是被告人陈某甲。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是陈某甲雇佣的员工,陈某甲负责到市场上收购旧三星手机和新的配件,然后交由其进行换壳、检测,再由陈某甲对外销售,其不清楚手机的销售价格,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查获的翻新手机105部、未翻新手机6部、手机配件、翻新工具、账本;(2)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2月开始,其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三星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手机中框、后盖等配件,交给其雇佣的工人陈某乙进行检测、换壳、更换配件,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牟利,其中销售单价n7000型为600元左右、i9500型为1100元左右,n7100型和n7105型为900元左右、i9505型为1600元;其称现场查获的账本是其销售和收购二手手机的记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因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未标价,关于涉案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涉案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的手机单价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缴获的111部假冒三星手机中有6部系二手旧机,被告人陈某甲和证人关于该部分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信,故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数量应计为105部。按上述鉴定单价计算,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105部假冒三星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181075元(930元×34+2649元×20+2649元×7+2334元×3+1730元×4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107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

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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