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203)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79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悦。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蔡某平,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袁然、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丰某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在2014年3、4月份期间应付原告加工费为人民币9801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201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费,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现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2011元;2、被告从起诉至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增城沃某制衣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因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加工费一直都有争议,其次原告为被告加工多次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迟延交货属于违约,无故拖延一天按总数的每件0.2元扣减,因此我方对付款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进行了涉案的六次交易,共签订了六份《外发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发货日、交货日、单价等内容,还约定:除原告负责用线外,所有辅料均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必须按被告所提供的该款样板,工艺制单进行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如果原告未能按被告提供实样要求生产,与样板制作有误等现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无条件按被告要求保证与样板制作一致,否则,所有因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合同中签订交货期,原告必须按期交货,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时间,否则视为违约,无故拖延一天按总数的每件0.2元扣罚;如因被告供料或辅料不及时,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由原告提经双方同意,可以重新更改日期,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之。如果因原告货期延误,而造成客人取消订单,由原告赔偿被告所有经济损失。运输方式及交货程序:1、由被告提供原告所有面料,辅料均由原告自行安排运输工具到被告提取;2、由被告指定洗水厂安排车辆到原告收取成某洗水,但原告必须配合一次性交货。付款方式:由原告所交货之日第二天算起,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30天以后可到被告财务部凭此合同,连洗水厂收货凭据收款,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称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取决于被告提供物料情况,而在双方对数后《送货单》已交还给被告,故其无法获悉具体交货时间。另外,原告提交《丰某加工对数单》列明原告所加工货物的总金额为98011元,底部加盖了“广州市增城沃某制衣厂”印章,且有“黄某”签名。被告对于双方交易金额98011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52011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迟延交货应按照每件扣减0.2元抵扣货款,合计抵扣约27000元。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抵扣货款的数量、批次进行说明。

被告提交于2014年4月12日、4月14日开具的《东莞市正大洗水有限公司3合1洗水厂收货单》4张,《收货单》客户名称为:“沃某/丰某”,被告主张该4张《收货单》对应《合同编号20140301外发加工合同》,而合同约定交货日应为3月20、22日,故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收货单》所载货物型号虽与《合同编号20140301外发加工合同》一致,但并非同一批货物,即使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也是被告逾期交付原材料所导致,且被告未在《对数单》上反映上述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发加工合同》、《对数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的《外发加工合同》、《对数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8011元,被告对交易事实、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加工货物有质量问题、延迟交付需抵扣部分货款,仅提供其中一份《合同编号20140301外发加工合同》及《收货单》,而未向本院详细说明应该抵扣的批次及数量。况且,被告对《对数单》中载明的交货日期、数量、金额均予以确认,亦未提及任何需抵扣的事项,现被告又以质量问题、迟延交货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加工费5201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520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某某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浩

审 判 员 董斯颍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剑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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