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37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明,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至本市海珠区瑞宝村瑞康工业区制衣厂十二栋一楼,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于楼下的布匹1卷(价值人民币228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在逃离时被人赃并获。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后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话记录、催告函、侦查报告、传唤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陈某丙提供的销售细码单,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12]第2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强戒决字[2012]第2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第758号、(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90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海刑释字(2010)955号、(2012)1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3286号关于120米直弹仿皮-1#卡其-0棉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供词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有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杨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其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量刑偏重,请求从轻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所盗财物属大体积物品,存放于被害人店门口处,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当场被发现并被追捕,被害人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应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和辩护人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杨某从瑞康工业区制衣厂十二栋一楼中信纺织布行门口处盗得布匹1卷后迅速逃离盗窃地点;被害人陈某丙系在听到一点响声后走出去查看发现被盗,才和证人陈某乙进行追赶,后在瑞康工业区一栋楼下将杨某抓获。在该事实中,杨某实施盗窃时被盗财物处于被害人和证人的视线之外,盗窃得手逃离后被盗财物已超出中信纺织布行的控制范围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为杨某实际控制,此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达到,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对于杨某的行为应认定属于犯罪既遂。至于其后来被追赶抓获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杨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

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泽伦

盗窃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