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春、陈某勤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2028)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榕刑终字第50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勤,男,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尤某春,男,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罗源县碧里乡卫生院会计兼任碧里乡政府财政所会计,住福建省罗源县。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罗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杭下街10号。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勤。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投资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罗源县。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春犯贪污罪,被告人陈某勤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事实

(一)2010年2月初,被告人尤某春与被告人陈某勤因手头缺钱经密谋商议,利用被告人尤某春兼任罗源县碧里乡财政所会计职便,套取碧里乡财政所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二人日常开支使用。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尤某春虚构“基础设施补助”的名目,将碧里乡财政所资金人民币3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陈某勤提供的罗源县澳礼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陈某勤)账户。次日,被告人尤某春、陈某勤按事前虚拟的被告人尤某春承包“澳礼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缮工程”协议,将30万元钱中的17万元转到被告人尤某春个人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尤某春又将17万元钱中5万元转账到被告人陈某勤个人账户上,罗源县澳礼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账户上余款13万元,半个月内也被被告人陈某勤分三次支取,被告人陈某勤后来又给被告人尤某春现金3万元,被告人尤某春、陈某勤各分得赃款15万元。2010年7月1日,碧里乡财政所收到罗源湾鲁能海港有限公司“15万吨码头补助款”30万元后,二人商议将上述转出款项与收入款项均作未入账处理,使碧里乡财政所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财单余额相符,以掩盖二人涉嫌共同贪污财政资金的犯罪事实。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碧里乡政府自来水厂承包人陈某某将2007至2010年四年度承包费10.4万元上缴碧里乡财政所,该笔现金收入全部由时任乡财政所会计的被告人尤某春收取保管,该笔款被告人尤某春故意不按规定入账,除31946.4元用于支付碧里乡政府部分日常招待、办公费用等开支外,余下的72053.6元被被告人尤某春侵吞。

(三)被告人尤某春利用其担任罗源县碧里乡卫生院会计的职务便利,2011年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碧里乡人民政府下拨碧里乡卫生院补助款2.4万元。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

2012年11月1日,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勤代表公司与福清宏达公司签订了“取土采石协议书”,将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白佃岗山场(含超审批范围外的林地和其他农用地)承包给福清宏达公司挖土取石,福清宏达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白佃岗山场按协议挖土取石,造成超审批范围外林地和其他农用地被毁坏占用。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山场位于碧里乡碧里村0207小班内,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面积为31.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24亩(林地属性为国家级防风固沙林),非林地面积7.5亩。

三、职务侵占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勤在任碧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分四次向碧里村出纳陈某甲私自借出村集体公款26.5万元(其中2011年6月15日借60000元、6月22日借60000元、8月2日借45000元、9月5日借100000元)。2011年底村出纳陈某甲(另行处理)怕其经手借出这么大笔现金没有收回会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多次要求被告人陈某勤归还,由于被告人陈某勤无力归还该款,于是被告人陈某勤就伪造了一份总额为26.2585万元的《碧里狮岐2×5万吨码头项目陆域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要求陈某甲在该份造假的明细表上帮助其伪造部分村民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1年12月,陈某甲应被告人陈某勤的要求将该份明细表附在当期碧里村会计凭证中拿到碧里乡经管站过账,以填补被告人陈某勤之前因私人用途向村财务借取现金无法偿还而造成的资金漏洞,非法占有村集体公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尤某春、陈某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尤某某、林某某、廖某某、黄某、郑某某、巫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某等的证言,罗源县审计局《审计移送书》、《审计工作底稿》、罗源县碧里乡财政所的《碧里乡财政所会计移交册》、《资金平衡表》、《科目余额表》、会计凭证等,碧里乡财政所、罗源县澳礼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尤某春、陈某勤银行存取款明细及相关凭证、发票报销材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4)林鉴字第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取土采石协议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14)103号《指纹鉴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某春利用担任碧里乡卫生院会计、兼任碧里乡财政所会计职务之便,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陈某勤采用骗取、侵吞手段,共同非法占有碧里乡政府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勤还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碧里村集体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碧里村白佃岗山场(包含超审批范围外的林地和其他农用地)承包给福清宏达公司挖土取石,致使福清宏达公司在白佃岗山场超审批范围挖土取石,毁坏并占用农用地达31.5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陈某勤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投资公司与福清宏达公司签订超审批范围取土采石协议,为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陈某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罗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追缴被告人尤某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零五十三元六角,被告人陈某勤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勤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并不明知30万元钱款系公款,未与尤某春合谋且未占有其中15万元,无主观犯意;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未侵吞钱款;对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陈某勤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尤某春犯贪污罪,原审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30万元钱款系公款,未与尤某春合谋且未占有其中15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尤某春经事先合谋,伪造公款出账事由,将非法转出的公款30万元人民币私分,并试图掩盖其犯罪事实,有各共犯参与人稳定且一致的供述、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足以相互印证,上诉人二审翻供但并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未侵吞26.5万元村财,伪造安置费发放表是为了冲抵建庙款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以“借款”为名私占村财,因害怕案发伪造安置费发放表,试图以发放安置费的名义掩盖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且一致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春利用担任乡财政所会计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陈某勤采用骗取、侵吞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某勤还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非法侵占集体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超审批范围将碧里村白佃岗山场承包给福清宏达公司挖土取石,致使宏达公司在超审批范围挖土取石,毁坏并占用农用地达31.5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上诉人陈某勤作为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尤某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贪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尤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勤犯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其还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及辩护人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

代理审判员 林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林

贪污罪  职务侵占  非法占用农用田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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