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66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丰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涛、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闽CEV***号轿车从丰泽区大华酒店沿泉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星光不夜城路段时,追尾撞上蔡某某驾驶的闽C77***号轿车,并致蔡的轿车追尾撞上蔡某甲驾驶的闽CBH***号轿车,后王某继续向前行驶又追尾撞上吴某某驾驶的闽CT8***号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蔡某某等车主打电话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将其送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63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经丰泽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与蔡某某、蔡某甲、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蔡某某、蔡某甲、吴某某等人车辆维修费等费用人民币16818元、2474元、1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国、黄某燕的证言及陈某国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蔡某甲的陈述、酒精测试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江艺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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