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58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洪玲,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中环电子计算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纬,该公司劳资员。

委托代理人滕月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玲、张雅琦,被告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纬、滕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初中毕业,分配到天津市一机局通用机械公司压缩机毛坯件厂(后改为第四铸件厂)工作,后原告于1979年调动至天津第一电镀厂。先后在幼儿园和钳工车间工作。1984年2月,原告因生育二胎(双胞胎男孩),被告给予开除处分。1985年5月,原告开始找到第一电镀厂劳资要求转出档案到街道办事处重新寻找工作或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以维持生计,但是第一电镀厂各部门互相推诿,数年没有解决。在后来的若干年里,原告在第一电镀厂和街道办事处之间互相奔波,被告厂里领导变更频繁,仍然没有给原告及时答复。原告找到街道办事处也因没有档案所以无法找到工作。现原告已过正常退休年龄,无正常生活来源和退休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丢失原告档案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劳动争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二、开除通知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天津市第四铸造厂,职务是工人。1979年11月,原告由天津市第四铸造厂调入原天津市第一电镀厂,任装配车间工人。2004年,该厂更名为天津市某某电镀有限公司。1981年原告因患风湿性关节炎休病假至1984年2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多次动员原告领取独生子女证,原告拒绝领证。1983年6月左右,原告怀第二胎。虽经被告会同上级单位有关负责人劝阻,但原告仍生育双胞胎男孩。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报请上级单位并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有关文件精神于1984年2月24日开除原告厂籍。经被告单位原负责人事档案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回忆,原告的档案及开除厂籍报告经由单位已一同送到上级主管单位通用公司。另外原告在自1984年被开除至今都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开除刘某某厂籍的请示报告。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说将原告档案转到原天津市通用机械公司,但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70年在天津市第四铸造厂参加工作,职务是工人。1979年7月,原告由上述单位调入被告处工作,任装配车间工人。1981年,原告因患风湿性关节炎休病假,此后一直没有到岗工作。1984年2月24日,因原告生育二胎(双胞胎男孩),被告报请原上级单位天津市通用机械公司同意,以原告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为由,开除原告厂籍。原告就此节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按天津市通用机械公司通机劳人发(84)字11号文件的规定,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开除厂籍处分。落款时间为1984年6月23日。

另查,被告自述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原告档案。被告自述原告的档案材料已经连同开除请示报告一并转到上级单位天津市通用机械公司,但被告就此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再查,原告自述被告将其开除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原告也曾找过街道要求安排工作,但是因没有档案没有办法安排工作。原告在被被告开除后自己一直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

又查,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

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7日,该委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作为权利人若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受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必要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对义务人及社会造成的负担,不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利益,设立仲裁时效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此。本案原告于1984年被被告开除,原告也提交了被告于1984年6月23日向其发出的开除通知,而开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必然包括人事档案关系的转退,原告应积极就个人档案转移去向进行查询。况且自1993年起国家开始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原告基于自身利益更应就档案问题及时主张权利。进一步讲,原告在2003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面临的退休问题必然涉及档案问题,其因档案问题所受损害在此之前即已发生,但到此时其仍未就此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13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应当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庭审中,原告对此节也未提出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自原告1984年被被告开除之日,至今已逾三十年,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我国对于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

人民陪审员 曹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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