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肖某燕、肖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8阅读量:(1543)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14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燕。

被告肖某芳。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燕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年8月31日与被告肖某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约定被告肖某燕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购房,并且以天津市开发区***号房产向原告作为抵押,被告肖某芳承诺对肖某燕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已逾期126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罚息297.78元(截至2014年1月14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6802元;并对被告肖某燕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明书、共同还款承诺、借据、逾期明细表、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

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订立《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共360个月,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39年9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5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09年9月17日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罚息297.78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6802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了36802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燕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燕、肖某芳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42610.39元、逾期利息17169.36元、罚息297.78元(截至2014年1月14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肖某燕、肖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802元;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肖某燕、肖某芳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肖某燕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燕、肖某芳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3769元,由被告肖某燕、肖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审判员 冯 震

人民陪审员 朱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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