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与康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228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2846号

原告师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继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身份号码***。

原告师某与被告康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之委托代理人姜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我将一辆灰色斯柯达明锐汽车租给被告使用,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租金共计55000元,租赁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始终未向我支付车辆租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租赁明锐车违约金102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直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超期归还明锐车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6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直至判决生效日为止)。

被告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有康某买师某汽车一辆(×××宝来),欠款伍万伍仟元整,另有车辆租金欠款伍万伍仟元整,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1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康某;2011年9月14日”。

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斯柯达明锐汽车一辆(车牌号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28日到2012年9月28日,押金5000元,租金共计55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承租后一个月),如不按时支付租金,超一天交滞纳金一百元,合同到期应当及时归还车辆,超一天交单天租金二百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表示对方欠付金额为上述《借据》所记载的55000元,当时未实际交纳押金。

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师某交来赎回明锐汽车款六万元(60000)整,此车号牌为京×,康某质押于此到期未还钱,故联系该车主将车赎回;胡×;2013年6月5日。”原告表示现在无法与胡×取得联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被告将涉诉车辆质押给胡×而未能按期归还车辆,因此超期归还车辆的违约金应当自合同到期日计算至原告赎回车辆之日,为5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故须支付该款自赎回车辆起的利息。

关于原告师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4日,康某从师某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师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有康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师某借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若到日未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康某。”2012年1月20日,康某向师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有康某向师某借款肆拾肆万元整,于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若未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康某。”康某于2012年4月、5月共偿还欠款600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师某做了以下陈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起初,被告向原告租车。2011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当日及第二天,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被告想通过原告租一辆新车。后原告购买了明锐轿车并将该车租给被告。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最后一句话指的就是明锐车的租金欠款。原告原来租给被告的那辆车是宝来牌轿车。被告提出除了租用明锐车外,想购买该宝来车。原告把宝来车卖给被告,但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故书写了借据中的倒数第二句话,购车款双方约定为55000元,该笔款至今仍未给付。几天后,原告把宝来车过户了。但过户的户名不是被告,是被告找的一个人。被告称是租用那个人的指标。原告不知道那个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明锐车的租期是一年,租金是55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00元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对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后的结果,其中包含了证据一和证据二以及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租金55000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及按照《汽车租赁合同》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曾在另案中认可双方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5日,因此滞纳金应当从该履行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所主张迟延交还车辆的违约金,因为被告未到庭主张归还车辆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的5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师某斯柯达明锐汽车(车牌号京×,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租金五万五千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每天一百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师某逾期返还斯柯达明锐汽车(车牌号京×,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的违约金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师某负担七百六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康某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康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纪建

陪 审 员 刘德帮

陪 审 员 董桂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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