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2106)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初字第478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号。

负责人马某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津BX6***号丰田牌轿车行至红桥区千里堤快速路东侧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竹山路交口时,遇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千里堤快速路东侧辅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现前方其他情况,在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右后部与原告马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已经起诉过一次,经调解结案。本次起诉,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2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500元,总计172232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李某某赔偿8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结案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津BX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千里堤快速路东侧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竹山路交口时,遇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千里堤快速路东侧辅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现前方其他情况,在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周,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辆右后部与原告马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当天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9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第六肋骨不全骨折、左肺部有伤。

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截至2010年12月16日发生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1776.93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存车费150元。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其中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15天,进行左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其余为门诊治疗,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982元。

上述津BX6***号丰田牌轿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尚有余额92573.07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依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12982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交通费708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06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公共交通票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数额;提交天津市鑫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天津市鑫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950元、出车费450、奖金300元、电话费100元;提交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华城电子薄膜键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黑帼英护理,黑帼英为天津市华城电子薄膜键盘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2800元;认为第一次诉讼后原告一直持续治疗,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应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25元计算,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标准按照上次诉讼的调解数额即每月1495元。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于2012年3月29日结束医治,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时效起算点为其第一次起诉的结案日,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和平支公司的业务交由河东支公司负责,故本次诉讼由河东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持续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该情形应认定为其他障碍,致使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982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数额,故本院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即1033.52元(25149元/年÷365天×1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病情、医疗机构建休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后120天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数额,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268.16元(25149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共计为92085.68元。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就津BX6***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已无余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尚有余额92573.07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33.52元、误工费82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153.68元。原告其余损失17932元的80%即14345.6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33.52元、误工费82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153.6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5.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2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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