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媛与于某波、白某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62)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李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翁媳关系),19**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于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坤,男,19**年4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媛与被告白某坤、被告于某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媛之委托代理人从某某,被告白某坤和被告于某波之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媛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将新购置的奥迪A4小轿车停在金丰公寓小区内。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于某波驾驶津H×××××东风小康牌轿车撞击原告车辆左前方,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奥迪A4牌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9270元、车辆评估费900元。因原告的奥迪A4车辆为新车,还未经使用,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车辆贬值费30000元。经查,津H×××××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奥迪A4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媛;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270元;

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900元。

被告于某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白某坤,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认为无法律依据;其本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其曾为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拆解费2000元,本案结束后其自行办理保险理赔。

被告于某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坤辩称,与被告于某波的意见一致。

被告白某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事发时还没有上牌照,需要原告出示产权证来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对于车辆损失费,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第一次开庭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于某波与白某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交原件或者是产权证原件以确定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损失明细表中载明的当事人姓名系从继铨,不是李某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方没有写李某媛的名字。

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19日,在红桥区金丰公寓院内,于某波驾驶津H×××××机动车与一临时牌照号为津E×××××的奥迪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报案人为从继铨,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媛,现牌照号为津H×××××”,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丛继铨所驾临时牌照为津E×××××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媛,因事发后原告将该车卖与他人,现该车所有人已不是原告。对于该证据,被告于某波与白某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需要时间确认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有,若不提书面异议,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

2013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于某波驾驶津H×××××号车辆在天津市红桥区金丰公寓倒车时,其车后部碰到案外人从继铨停驶的津E×××××号(临牌)车辆左前部,造成津E×××××号(临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继铨驾驶所驾车辆事发时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某媛,牌照号津E×××××系临时牌照,该车型号为奥迪牌FV7203TFCVTG,车架号为X。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媛所有的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9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

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某波就车辆贬值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某波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5000元,并已当庭给付。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于某波所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津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于某波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白某坤存在过错,故被告白某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波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270元、评估费900元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因原告与被告于某波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虽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但未提出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17270元、评估费900元。关于被告于某波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费5000元,已当庭给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H×××××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媛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H×××××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媛车辆损失费1727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18170元;

三、被告于某波赔偿被告原告李某媛车辆贬值费5000元(已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于某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

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

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欣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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