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荣与赵某龙、张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651)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张某荣。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龙。

被告张某勇。

被告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荣与被告赵某龙、被告张某勇、被告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赵某龙、被告张某勇、被告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荣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许,被告赵某龙驾驶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贤里小区附近,撞倒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右手、大腿、小腿皮肤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此次事故经津公交认字(2014)第041406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后,原告起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结案,并列明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日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医疗费188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2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龙辩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我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勇辩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我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

被告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张某勇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我们都同意,其他的不同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交通费同意支付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津A×××××号机动车系张某勇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张某勇以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6月3日18时许,张某勇雇佣司机赵某龙驾驶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机动车沿河北区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贤里小区附近时,适有张某荣推自行车负载张一×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铁东路,赵某龙所驾的津A×××××号机动车前部右侧与张某荣推行的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某荣、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赵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荣、张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荣赴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右手、大腿、小腿皮肤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就赔偿问题,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0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前赔偿原告张某荣医疗费432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694.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给付被告张某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75.2元。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荣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2015)鉴字第30102号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荣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荣之母张二×出生于1918年10月10日。张某荣之父张三×于1995年2月15日病故。张二×与张三×共有子女三人。张二×无工作及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子女赡养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依所请,庭审中,三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驾驶津A×××××号机动车与张某荣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张某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赵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津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赵某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津A×××××号机动车系张某勇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所以应由雇主张某勇与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再质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84.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641元,残疾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53560.2元(31506元×10%×17年)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83元(13739×10%×5年÷3人)之和,即55850.03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8784.4元,本院不予质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荣医疗费188元、残疾赔偿金587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64092.4元人民币;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原告张某荣承担21元,256元案件受理费及1500元鉴定费,共计1756元,由被告张某勇承担,被告天津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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