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富与石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4阅读量:(1603)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初字第04158号

原告周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负责人刘某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富与被告石某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石某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富诉称,2013年6月29日6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南环岛,被告石某金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石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该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3)怀民初字第05299号判决。其后原告为做二次手术,于2015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8天,期间行左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综上,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二次手术的赔偿达成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76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还剩10037元,我们只针对原告死亡伤残项下的内容进行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上次诉讼我公司已经按照鉴定结论进行了赔偿,在这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次诉讼也已经赔偿,这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石某金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8天,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医药费同意按照票据赔偿,但是有部分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另有部分票据发生在二次手术之前,对上述票据我不认可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南环岛,被告石某金驾驶京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周某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石某金驾驶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石某金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03609.94元。我院经审理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5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万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被告石某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三千零八十三元一角三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双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要求取出内固定物,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石某金及保险公司对其因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3502.63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自出院后至2015年6月7日因病休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石某金对二次手术之前的医药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桥西区秦唐盛宴大酒店出具的家人护理证明一份及该单位与周启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人周启芳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0764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4500元,因此次手术病休请假98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47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称,通过网络查询不到开具证明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就其伤情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提供相应医嘱,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金驾车将原告周某富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石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石某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金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13502.63元,虽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无诊断证明相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票据上载明的费用项目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石某金同意赔偿400元,且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范围,故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难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尚存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损失给予考虑,数额认定90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故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在此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金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富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三百元。

二、被告石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零二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周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周某富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石某金负担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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