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诉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39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07894号

原告马×,女。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森与被告郎×之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诉称,我与郎×于2010年5月25日认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为郎xx。共同生活期间,郎×经常以单位有事或同事聚餐、朋友聚会为由早出晚归,夫妻生活非常不和谐,于是我开始对郎×产生怀疑。有一次,我看到郎×的手机短信,其手机密码为其前女友生日,短信内容暧昧。2012年5月,我在郎×换洗衣物中发现两张香山植物园门票,经与郎×核实,郎×承认其外出办事时与银行同事一起逛了公园。自2014年3月14日起,双方协商暂时分开。由于双方无法处理好婚姻关系,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郎xx归我抚养,郎×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3、郎×承担一半公婆生活费合计23000元;4、郎×返还水电燃气费6037.5元;5、郎×承担一半早教费用6200元;6、郎×承担一半医疗费用16500元;7、郎×补偿怀孕期间交通费、营养费30200元;8、郎×支付物品折价款80200元;9、郎×赔偿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郎×辩称,我同意与马×离婚,但马×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如果马×一定要争孩子的抚养权,我要求能随时进行探望。关于抚养费用,我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不同意马×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因马×对我父母造成严重伤害,我要求法院判罚马×一次性支付给我父母20万元,作为马×对老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所受伤害的补偿和就医费用。对于马×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马×与郎×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郎xx。婚后,马×与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郎×本人表示同意离婚。马×要求分割在郎×处夫妻共同财产吉他、音响、效果器等物品,并以此主张郎×支付物品折价款,郎×对此予以否认,马×未就上述物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马×就抚养费标准提交郎×工资卡银行明细单予以证明。郎×对工资卡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马×主张的抚养费标准不予认可。郎×提交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等予以证明。马×对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对,马×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与郎×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一致。依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卡银行明细单,郎×在此期间的工资总收入约为104300余元。

另查,马×当庭主张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郎×当庭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与郎×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较大矛盾。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马×起诉要求离婚,郎×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考虑目前孩子的生活情况,由母亲马×抚养为宜,郎×应承担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具体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将根据郎×的收入及孩子的需要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郎×当庭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之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当庭主张郎×给付共同生活期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燃气费、早教费、公婆生活费等请求,由于马×与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财产约定,且上述费用均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出费用部分,故本院对马×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郎×支付相关物品折价款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请求,因马×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马×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郎×在答辩意见中要求马×支付给其父母20万元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马×与郎×离婚;

二、双方之子郎xx由马×抚养,郎×自二0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郎×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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