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仓、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72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博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仓(又名刘某三、老三),农民,住曲阳县。2008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刑警队抓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牙某,农民,住光泽县。2014年7月10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仓、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时某、孔某乙、李某、被害人孔某乙诉讼代理人杨立杰、被告人刘某仓、牙某及被告人牙某的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牙某、刘某仓伙同覃某霞(另案处理)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时某彩礼及介绍费共计5万4千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仓伙同广西籍自称滕秀新的女子及他人(待查)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孔某乙彩礼5万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仓伙同广西籍自称方杰丽的女子及他人(待查)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彩礼及介绍费4万8千5百元。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仓、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仓、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本案诈骗涉案金额应该为46000元,因为男方媒人没有被刑事立案,男方媒人从中截取的8000元彩礼不能作为涉案金额。2、量刑部分有以下几点意见:被告人牙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自愿认罪,也有退赔意愿,且牙某是初犯、偶犯,牙某做了10年单亲母亲,又刚生孩子不满周岁,生活穷困,为买奶粉才走上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牙某、刘某仓伙同覃某霞(另案处理)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时某彩礼46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牙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时某被骗款项20000元。

认定此项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阴历2月份其通过本县南邑村孔某甲介绍到定州和广西南宁自称李某清的女子见面,当时还有曲阳的一个男媒婆和自称这名女子表姐的人,曲阳的那个男媒婆说,如果感觉合适就让李某清与其登记结婚,同时给女方54000块钱,当天下午,其与李某清到博野县民政局登记,并将54000块钱彩礼钱给了孔某甲,孔某甲给了李某清表姐,且登记结婚后,李某清总想回广西,6月份,其与李某清一起回广西,李某清说去曲阳找朋友要钱,在曲阳住旅馆时被抓,曲阳县民警说李某清是逃犯,这时其才知道李某清的真实身份叫覃某霞的事实。2、证人魏某(被害人时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份孔某甲帮着其儿子找了一外地女的,并一起去了定州在定州塔那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黑瘦男的领着两个女的,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是其儿子要相的对象,孔某甲就领着那两个女的一起回到博野,孔某甲说,“既然都同意今天就去民政局登记吧。”在民政局院里,孔某甲向其要54000块钱,说不给钱,女方不登记,其就把54000块钱给了孔某甲,且自己只知道那个女子是广西的,其女儿看过小艺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照片和本人不一样,其儿子跟着小艺一起回广西打电话说,他跟着小艺在曲阳县住旅馆时,曲阳县公安局的把小艺抓了,小艺是网上逃犯的事实。3、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老三给其打电话说,“我这里有个广西的女的,有身份证户口本,可以给男方登记,如果登记成功后女方得要五万的彩礼,你看你那有没有合适的男子?”这时,其想到博野县北祝村的时某,第二天上午,时某和他妈租了一辆面包车拉着其去定州塔附近与老三碰的面,当时还有两个女的,一个是要给时某相亲的,另一个是自称是相亲的女子的表姐,时某和广西的女子上车说了会话都说满意对方,老三就说,“既然合适你们就回去领结婚证吧,你让她把媒人介绍费给我捎回来就行了。”时某和这名女子领完登记证后时某的妈妈把五万四千元给了,其拿出其中四千元,然后把其余的钱给了跟来的女子,其又从四千元钱中拿出两千元给了跟着来的女子,让她给了老三的事实。4、时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时某辨认指出牙某为伙同覃某霞对其进行婚姻诈骗骗取彩礼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仓为叫“老三”的曲阳男媒婆。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魏某辨认指出刘某仓就是时某被骗案中在定州相亲见面时的曲阳叫“老三”的男媒人。覃某霞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某霞辨认指出牙某为自称覃某霞表姐,接受时某给的彩礼的人。牙某的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经牙某辨认指出时某是其伙同他人诈骗的时小伟,刘某仓是其同伙“老三”。5、时某、李某清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2日时某与李某清结婚登记。6、同案犯覃某霞的供述证实牙某让其跟她过来骗婚,2014年3月11日其与牙某到河北定州找刘某三,第二天,刘某三和牙某安排其和一个小伙子也就是时某在定州大街上见得面谈了谈,双方都比较满意,就坐时某开来的面包车到时某家,牙某还有一个媒人谈领结婚证的事,谈完话,其与牙某、男媒人及时某一起到博野县民政局,其出示了事先造好的假身份证和时某办理了结婚证,牙某让其以李某清的名义骗对方,不能暴露真实身份,且其与牙某联系6月25日在石家庄火车站见面,时某怕其跑了跟着其到石家庄,时某在一个旅馆等着,其和牙某见面后管她要骗时某应分得的钱,当时骗完后,牙某给其账号上打了一万元,还欠其一万三千元,牙某说她又带一个小姑娘过来了,等办理完登记把骗的钱给其补上,其和牙某到曲阳,自己上网时被抓的事实。7、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覃某霞由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经侦大队押回。8、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刑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该队民警武依珍值乘南宁至桂林D82**次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牙某,并临时羁押在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被告人牙某的口供供认2014年3月份其给覃某霞说利用结婚骗钱的事,覃某霞愿意,其和覃某霞到定州与老三联系上,第二天上午,其跟着覃某霞在定州塔附近跟博野的时小伟见得面,见面前,其把假身份证给了覃某霞,并告诉覃某霞让她用假身份证上的名字和男方接触骗对方,当天下午,覃某霞跟时小伟登记结婚,博野的媒人给其四万六千块钱,老三给其4200块钱和覃某霞的23000块钱,到南宁后,其给覃某霞银行账户上打了10×××00块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仓供认其伙同牙某、覃某霞以覃某霞与被害人时某结婚为名骗取时某46000元彩礼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仓伙同广西籍自称滕秀新的女子及他人(待查)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孔某乙彩礼50000元。

认定此项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孔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要给其介绍一个广西的媳妇,如果你看上的话明天就去定州把她接过来登记结婚,第二天,其和孔某甲租了一辆面包车去定州看见了这名女子、这名女子的舅、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这名女子叫滕秀新,孔某甲说你们互相既然都同意,明天来定州接滕秀新去博野,第二天,其和孔某甲接了滕秀新和她舅还有一个媒人来博野,其父亲就把五万块钱给了孔某甲,孔某甲就把这钱给了滕秀新的舅,其和滕秀新就去民政局登记,滕秀新的户口本是假的,最后也没有登记成功,滕秀新呆了二十天之后突然就跑了的事实。2、证人邓某(被害人孔某乙之母)的证言证实孔某甲给其儿子介绍对象被骗五万块钱,这五万块钱是其丈夫孔某云给的孔某甲,定州叫老三的媒人也在场,到民政局没登记成,滕秀新的舅舅要带着滕秀新走,孔某云就让孔某甲先把钱给了滕秀新舅舅,让滕秀新留在这里的事实。3、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给时某介绍完对象五、六天,老三又给其打电话说,“我这有个广西的女的,也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呢,可以和男方登记,如果登记成功女方要五万块钱的彩礼。”其找到本村孔某云(孔某乙之父),问他愿不愿意给孔某乙介绍一下,孔某云说可以先去看看,其和孔某乙坐车到定州塔附近看见老三,当时和老三在一起的有一个跟孔某乙相亲的二十多岁的女子,还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自称是要相亲女子的舅舅,孔某乙和那名女子单独说了会话,老三说,“你们双方都考虑考虑,如果行的话明天来这里接人登记。”第二天,其和孔某乙坐着面包车到定州接老三和孔某乙相亲的女子,这名女子的舅舅,到博野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孔某乙说等不了记,女方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看上去像假的,这名女子的舅舅就说不登了,并提出带这名女子回定州,孔某云说把彩礼给了对方,其就把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五万元钱给了那名女子舅舅的事实。4、孔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孔某乙辨认指出刘某仓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老三”。5、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孔某乙被诈骗案中冒用滕秀新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尚未确认。6、被告人刘某仓供认其伙同一广西女子和一名中年男子,自称是该女子的舅舅,通过博野男媒人介绍骗取博野小伙子五万元的事实承认属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基本一致。

(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仓伙同广西籍自称方杰丽的女子等(待查)以假结婚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彩礼46000元。

认定此项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其租了一辆面包车和自己母亲、小茹、小云两个媒人到定州白塔广场见面,要见的女方说叫方杰丽,她们一共四个人,男的称呼他叫三儿,其中一个女的说是方杰丽的表姐,在广场见面之后,又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也是和这个叫方杰丽的见面的,方杰丽和后来见面的男的聊了一会说不愿意,媒人就把后来见面的男的劝走了,其就接着女的回家了,在家看了看,女方说愿意,并要46000元钱,女方的媒人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登完记后就把46000元钱给了女方表姐,给了媒人2500元,7月29日早晨,其带着方杰丽买衣服,买了之后,就去剪头发,剪头发时,她说出去买瓶水,人就再也没有找到,且方杰丽跑后,其和家人发现与其结婚登记的女子和身份证上叫方杰丽的女子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2、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家说找个外地的对象,本地的不好找,其和于某听媒人圈里的人说老三那有外地女的到这里找对象,于某给老三打电话,老三让第二天去定州塔附近相亲,其和于某跟着李某他们去的定州相亲,和老三在一起的有两个广西的女子,一个是准备和李某相亲的,另一个是她的表姐,李某和那个女子见面后双方都特别愿意,老三说,如果双方都愿意就回博野登记结婚,登记后男方要给女方46000元彩礼,于是,这两个广西女子就跟着回博野,女的表姐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李某家人给了这个女子表姐46000块钱,给了其和于某每人500块钱的介绍费,让女方表姐给定州老三捎回500块钱,后来,这个女的从李某家跑了的事实。3、辨认笔录分别证实经李某、刘某、于某辨认指出刘某仓就是男媒人“老三”。4、博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方杰丽、李某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3日李某与方杰丽在博野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5、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被诈骗案中冒用方杰丽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尚未确认。6、虽然被告人刘某仓否认骗取李某彩礼46000元的事实,但被害人李某、证人刘某、于某均证实老三伙同两名女子骗取李某46000元彩礼的事实,且李某、刘某、于某经过辨认均指出刘某仓就是“老三”,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仓伙同自称方杰丽的女子骗取李某彩礼4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仓、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登记要彩礼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刘某仓伙同他人诈骗3次,诈骗数额为142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牙某伙同他人诈骗1次,诈骗数额为4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介绍人孔某甲、刘某等均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仓、牙某系以结婚为名骗取时某、李某彩礼,其收取的介绍费不属刘某仓、牙某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刘某仓、牙某骗取被害人时某彩礼数额为46000元,刘某仓骗取被害人李某彩礼数额为46000元。被告人刘某仓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牙某能够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时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仓、牙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的辩护人关于牙某诈骗涉案金额应该为4600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牙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牙某与刘某仓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牙某自愿认罪,也有退赔意愿等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仓、牙某退赔被害人时省伟被骗款项46000元(被告人牙某已退赔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仓退赔被害人孔令川被骗款项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惠杰被骗款项46000元。

以上退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娟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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