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旺、刘丙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43)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旺。

辩护人王红宇,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丁。

辩护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旺及其辩护人王红宇、刘丙及其辩护人李嵩飞、刘丁及其辩护人姜承和、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在无锡市窃得两块机动车牌照(苏BMXXXX和苏B2XXXX),随后至苏州市西园路闻钟苑小区附近窃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牌照为苏EOXXXX,发动机号8DXXXXXXXX)后即返回无锡。

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驾驶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套用苏BMXXXX牌照)进入无锡火车站南门零担货场,分两次从9条14号货位上的集装箱内窃得1,500公斤的铝锭,并以每斤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后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各分得6,000元。经估价鉴定,前述涉案铝锭价值21,750元。

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经商定,将窃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归被告人刘丁所有,刘分别支付卢某旺、刘丙各3,000元,经估价鉴定,前述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38,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2月5日和27日分别将被告人卢某旺、刘丙、梁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刘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退出了五菱荣光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卢某旺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注册信息表及购车发票共同证明,2013年4月9日,苏州高新区佳永智能模具厂所有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牌照为苏EOXXXX,发动机号8DXXXXXXXX),在苏州闻钟苑小区附近被盗,遂报警。

2、证人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货票、受案登记表、公安工作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无锡站派出所接报警称,南门零担货场9条14号货位被盗铝锭106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无锡南门零担货场9条14号货位被盗铝锭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了祁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曾帮助梁某某搬运过铝锭,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铝锭是三个人开辆车送来的。

4、证人刘甲证言,证明了刘丁的父亲刘乙委托他将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8DXXXXXXXX)交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反映了被告人刘丁退出的赃款6,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失窃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8DXXXXXXXX)由公安机关控制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则分别反映了被盗的铝锭及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客观特征及价格。

5、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和梁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被盗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收缴情况及卢某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未成年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旺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

6、四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旺、刘丙、刘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运输物资及他人机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卢某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卢某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旺、刘丙、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卢某旺、刘丙、刘丁、梁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旺、刘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丁、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丁、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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