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与路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0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268号

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晓某。

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晓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路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之所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组织罢工、旷工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仲裁时,被告确认公司早会由经理组织,然而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当天的“早会”是由被告组织,且之后全体员工便未再回到岗位上工作,开始了为期3天的罢工、旷工。一方面,监控视频中完全可以看出2015年6月8日的罢工是由被告组织;另一方面,原告处员工不肯复工,应原告请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也前来劝说,但员工还是不肯复工,原告不得已只好将包括被告在内的5名员工开除,次日其他员工就全部复工,据此也能够推定该5人为罢工组织者和煽动者。另外,判断员工是否缺勤,不应仅看有无考勤记录,而应审查是否在岗工作。2015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未在岗位上工作,其明知公司厂规规定旷工3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此外,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仲裁以被告每月工资组成中固定部分为基数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544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5,990元。

被告路晓某辩称:原告多年来发给员工的工资条上只有一组数字,没有每项费用的文字说明,2015年6月5日生产管理主任陈植林(另案被告)找原告处薛经理沟通,薛经理让他先回去,说自己和员工谈,但后来员工去找他,他又不见,所以员工书面推举陈植林为代表找薛经理交涉,然2015年6月8日晨会上薛经理宣布将陈植林和被告2人降职为普通员工,其他员工为陈植林和被告打抱不平,故而集体抗议。然而,2015年6月10日,被告等人去上班时被门卫拦住,被告知被告及陈植林、路军(均系另案被告)已被开除。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将被告和陈植林、路军及另外两个人李国如、姚勇(均系另案被告)5人开除。原告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另外,原告每月工资部分转帐支付、部分现金支付,然原告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故已付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因此,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厂务部门二课喷漆组工作,每月工资96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整月工资,有考勤,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2015年6月8日,原告处主管在早会上宣布了对被告和陈植林的降职处分,该二人不服,与主管领导发生了激烈争吵,并提及2014年的高温费未发、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及个人所得税多扣款等问题。之后,其他员工未回岗位上工作,开始集体罢工。

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陈植林、李国如、路军和姚勇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面载明:“鉴于你组织其他员工罢工,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已经实际旷工达三天之久,鉴于你上述恶劣情节,故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7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6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无故克扣工资2,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4项请求,并明确第3项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0,000元,第5项请求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克扣的个人所得税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91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4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5,990元;3、被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厂区监控视频一组,证明2015年6月8日晨会时本来员工没有情绪,但自被告情绪激动,与主管大吵大闹,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煽动后,之后员工便未到岗位上工作,开始集体罢工。被告确认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但否认有过召集、煽动员工罢工的行为。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公司将厂规张贴在公告栏中,厂规中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内未经准许及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场所者或外出者,以旷工论”,及“未按用人单位所制定出勤时间内出勤者,一律视为旷工或旷职论处。旷工二日及以上视同从业人员自动与本公司终止约聘关系,不保留为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资格,故本公司将予以除名!”。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辩称从未看到过,也不知晓公司有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定。原告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薪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情况。被告不认可薪资单的真实性,辩称工资组成与实发工资数额均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订单通知函两份,证明因被告组织员工罢工,致使客户取消订单,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有这两个客户的订单。

被告提供工资单数份,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才是公司每月所发的工资条,除了最后两个月以外,其余月份均只有数字,无文字说明。原告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数据处理报表数份,证明其出勤情况。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考勤由当时担任生产部主管的陈植林负责,工资也由陈植林根据考勤情况核算,公司每月只是按照陈植林所核算的上班情况发放工资,并不清楚员工的具体考勤情况。被告提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

关于工资组成及支付方式,原告主张每月工资均转账支付,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不仅看加班时间,还要看加班效益,因人事无法核实加班效益,故而就放权给陈植林审核,奖金每月不固定,按照每月业绩计算。被告辩称每月工资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未约定工资组成,但从实际发放情况来看,只有底薪和加班费,没有奖金,自2014年4月起底薪应当为工资条中比较固定的三部分,即1,250、1,800和200元之和,合计为3,250元,另有全勤奖100元。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的确在被告、陈植林与主管领导发生激烈争执后,其他员工便未再回到岗位上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必然得出停工系由被告等5人煽动、组织而致的结论。另,原告主张因停工使得客户取消了订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停工乃为集体性事件,让被告等5人承担停工所引致的全部后果,有失公允。至于旷工,旷工应当是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6月8日至10日,虽然被告未在岗位上工作,但该期间员工集体停工,即便要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也应当是在先行告知处罚后果的前提下所为,现原告径自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合法,从而不支付被告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和组成情况,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手中的工资条系由原告发放,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工资中有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被告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2015年5月的工资条与其本人当月的工资条中的项目组成也并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每月工资为960元,而该金额恰为合同签订当年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当而少付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但加班工资应当予以剔除,故原告认为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核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进行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64,6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晓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4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路晓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5,99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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