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01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65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小芬,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双层共挤全自动缠绕膜机组一台,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20%作为定金,设备验收合格出货前再支付75%,剩余5%待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至今运行正常,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8,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为8,229.37元;2014年5月14日之后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货物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1份、支付凭证3份,律师函及付款凭证各1份,物流公司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合同于2013年8月27日已到期失效,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并未交付机器。被告虽然收到机器,但原告的交付时间是在2013年8月27日之后,交付后也未经调试;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订金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1、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要求取回机器,被告则要求退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2、照片1组,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处于闲置状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及附属合同,支付凭证无异议;对律师函及付款凭证各1份,物流公司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并未收到,机器的交付时间也不能根据身份无法确定的第三方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含附属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层共挤全自动缠绕膜机组一台,金额218,000元;质量、技术要求为符合合同配置质量要求及是否协定标准(以附属合同为标准);整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原告预付定金20%,机器在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出货前支付总货款75%,余款5%机器货到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交货期:收取定金后45-5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等等。附属合同中对有关技术参数、设备规格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20,000元。

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机器。2013年4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民警当场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双方其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物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送货时间,根据被告报案时间,可以确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交付,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收货后应在约定检验期或合理期限内对机器进行检验,并将所发现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原告。然在被告收货后一年余时间内,并无证据表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收货还继续向原告付款20,000元,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原告交付机器并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器需经安装,在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再支付5%余款。在被告否认机器已经安装调试完成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对此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对合同5%余款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也因原告未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应依诚信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支付完95%货款后,原告继续对机器安装调试,在调试合格后,被告按约支付5%尾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7,1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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