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荣、张某元与钱某涛、孙某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0065)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2号

原告:周某荣(周某林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忠海,农民。

原告:张某元(周某林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金彪,农民。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万钧、胡文志,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忠,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号。

负责人:王某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荣、张某元与被告钱某涛、孙某会、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海、原告张某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彪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青、被告钱某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会、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荣、张某元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钱某涛驾驶皖C*****(皖C*****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行人周某林(两原告之子),造成周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林无责任。由于皖C*****(皖C*****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车主是孙某会,挂靠在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周某林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485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因我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具体的数额由法院核定后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驾驶员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受害人的父母没有达到法定的年龄,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会、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原告周某荣、张某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周某荣、张某元是受害者周某林的父母亲,从而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钱某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林无责任;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周某林死亡的事实;5、肥东县2008年小学升初中报名表、学籍表及证明:证明死者2008年进入梁园中学就读至2011年6月毕业并在该校寄宿的事实;6、劳动合同、员工卡、在职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死者周某林在2011年5月13日至案发一直在上海打工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元在上海打工的事实;8、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9、原告周某荣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住证:证明原告周某荣常年在东北做生意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用去的费用;11、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的主体资格;12、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诉讼请求之中。

被告钱某涛、孙某会、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死者是在校学生,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1、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死者是在校学生,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且签订的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荣、张某元是死者周某林的父母亲。2011年9月9日20时17分,被告钱某涛驾驶皖C*****(皖C*****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撞到路边行人周某林(两原告之子),造成周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林无责任。

另查明:皖C*****(皖C*****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系被告孙某会所有,由钱某涛驾驶,挂靠于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和两份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周某林生前自2008年进入梁园中学就读并在该校寄宿,2011年6月毕业,2011年5月与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至案发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荣、张某元因其子周某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周某林为农村户口,虽然案发前在上海打工,但时间只有三个月左右,打工之前也在农村中学上学,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各项费用6000元,数额过大,应当以3人、10天、每天每人94元计算;周某荣、张某元是死者周某林生前的被扶养人,但两人均未超过50岁,且均在外打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2820元(94元/天×3人×10天)、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08690.5元。被告孙某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与车主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是皖C*****(皖C*****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孙某会、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皖C*****(皖C*****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荣、张某元人民币2086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孙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丽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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