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帆诉严某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5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帆,女,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诚,男,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诉人区琬帆因与被上诉人严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某帆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2月29日,因严某诚控股之下的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严某诚与区某帆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严某诚向区某帆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时间为当月1日,严某诚欲延长借款期限的,需征得区某帆书面同意并承担延长期间协议约定的利息,同时,严某诚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新市XXX号及其持有的广州市X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X成汽配贸易行股权承担连带担保。同日,区某帆按照约定将26.6万元支付给了严某诚,同时严某诚也向区某帆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严某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9月双方达成补充说明,约定还款更改为2014年2月29日。上述期限到期后,严某诚仍不按时归还,经区某帆多次催告,严某诚才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了18万,其余的至今仍不支付。故区某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严某诚向区某帆偿还借款248100元(本金266000元+利息162100元-已还1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162100元)及利息8678元(以248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为8678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严某诚承担。

严某诚答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约定,2012年3月1日区某帆转入其指定帐户并开具收据后协议才生效,严某诚确实在协议中签名,但在何时收到区某帆多少款项已不记得。且根据银行明细,无论是旧卡号(62×××70)还是新卡号(62×××66)均无显示区某帆足额转款,若区某帆认为其已全部转账,应由其举证。区某帆曾口头承诺还16.6万元即可。至于严某诚已还款的数额,2013年9月17日偿还了10万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各向区某帆转账10000元、5000元;9月17日严某诚朋友向区某帆转账4.5万元;4万元现金于2013年9月19日向区某帆给付),2014年8月12日偿还了18.1万元,另有现金若干,综上严某诚至少向区某帆偿还了28.1万元。严某诚还有两笔现金及支付宝转账共1.25万元借予区某帆,无论该1.25万元款项性质如何,严某诚认为是已经多还区某帆款项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区某帆(甲方)与严某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6000元,具体以甲方汇入乙方之指定账号及乙方开具的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如乙方欲延长借款期限,需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承担延长期间的协议约定利息;双方一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月利息3%),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为当月1日,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开户行、账户名、账号均为空白);甲方须于2012年3月1日前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开具收到的具体金额的收据,本协议即告生效;乙方借款为乙方股权下之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且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甲方有权依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等一切途径追究其一切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约定之借款汇入乙方帐户,乙方开具借款收据时生效。区某帆、严某诚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在乙方签名下方处写有“补充说明双方协议还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严某诚2013.9”。2012年2月9日,严某诚向区某帆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有严某诚收到向区某帆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正。收款人:严某诚,2012.2.29。

严某诚为证实并未足额收到区某帆涉案借款的主张,提交了银行明细作为证据,该明细反映严某诚名下中国银行68×××29的账号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区某帆的2.8万元,另严某诚名下62×××70的卡号后变更为62×××66,严某诚认为该明细上62×××66账号并无收到区某帆款项。区某帆对此存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能反映换号前即62×××70的交易记录,并称涉案借款由以下款项组成:2011年8月1日及3日分别向严某诚转账5万元,同年8月初给付严某诚8万元现金及等值于5万元左右人民币的新加坡币现金,双方当时曾签订过一份23万多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据;2012年2月,严某诚再次向区某帆借款2.8万元时,双方将先前签订的合同和收据撕毁并重新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严某诚对区某帆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严某诚为证实区某帆承诺只需归还16.6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证实,区某帆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区某帆对严某诚陈述的如下款项予以认可:1、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各转账的10000元、5000元;2、2014年8月12日偿还了18.1万元;3、9月17日案外人向区某帆转账的5万元。另区某帆对严某诚陈述的现金还款及认为区某帆承诺归还16.6万即可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1%,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区某帆与严某诚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须于2012年3月1日前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开具收到的具体金额的收据,本协议即告生效”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现严某诚抗辩涉案协议因区某帆未将涉案借款给付予严某诚故涉案协议并未生效,但严某诚陈述其在何时、收到区某帆多少款项已经不记得,且严某诚在涉案协议上已经写下“补充说明双方协议还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严某诚2013.9”并签名,结合严某诚出具的收款收据,该院认为,严某诚已收到涉案协议上约定的借款26.6万元。严某诚主张协议未生效且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因区某帆未能对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已全部履行出借人的义务进行充分、合理的举证,严某诚提供的银行明细只显示区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转账28000元,在严某诚否认区某帆出借款项陈述的情况下区某帆主张以26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严某诚在2013年9月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延长还款日期的加注,即2013年9月应作为严某诚自认已实际足额收取了涉案借款的时间;因此,在区某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9月前已将全部借款给付予严某诚的情形下,该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应综合严某诚的还款情况,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涉案借款约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区某帆、严某诚的确认,区某帆共收取严某诚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9日、2014年8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5000元、181000元及9月17日案外人向区某帆转账的50000元共计246000元,故上述款项应先冲抵涉案借款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经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为10257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449元,严某诚2013年9月17日转账的10000元应先冲抵上述利息12706元(10257+2449),冲抵后尚欠利息2706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5061元,严某诚2013年10月19日转账的5000元应先冲抵上述利息7767元(2706+5061),冲抵后尚欠利息2767元;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为21548元,即严某诚尚欠利息24315元(21548+2767);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6652元,严某诚2014年8月12日转账的181000元应先冲抵上述利息30967元(24315+6652),冲抵后的150033元应视为归还266000元的部分本金,严某诚尚欠区某帆本金115967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623元,案外人2014年9月17日转账的50000元再冲抵上述利息623元后,再冲抵余下本金116051元,即严某诚尚欠区某帆本金66674元。因严某诚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区某帆以16.6万元即清偿借款及以现金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该院对严某诚该抗辩不予采信。故严某诚应偿还区某帆66674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已对区某帆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严某诚向区某帆归还借款66674元及利息(以66674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2014年9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区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区某帆负担1836元,严某诚负担675元。

原审法院判后,区某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2012年3月1日前全部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将26.6万元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经出具了借款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日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6.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1、关于借款事实的经过。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和3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被上诉人,同时在同年8月初在天河岗顶的七天酒店给了被上诉人8万元人民币及等值于5万元左右人民币的新加坡币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当时曾经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和收据。2012年2月,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借款2.8万元,双方将先前签订的合同和收据撕毁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关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经证实了确实收到过上诉人的借款,只是时间太长忘记,但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借款收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经收到了26.6万元。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也可以得到上诉人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26.6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在借款协议上已经加注“补充说明经双方协议还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该加注更加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经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26.6万元借款,如果借款不存在何来的延期。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也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自认确实也是在2012年3月1日前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6.6万元,不然没借款事实又何来的还款。3、根据民事诉讼关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在2012年3月1日前将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并且从该日起以26.6万元为计算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的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1、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由于该约定不太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自动降低并按照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是对借款存续期间的一种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2月29日前偿还,因此在客观上以及法律上该借款仍然在借款期间,当然也就适用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2、被上诉人故意不偿还借款,以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并且该利息的适用也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以此为计算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法院不应当对此加以处理。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某诚向上诉人区某帆偿还借款182100元(本金266000元+利息162100元-已还65000元-已还1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6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162100元)及利息(以182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011元,此后的利息以182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严某诚承担。

被上诉人严某诚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涉案借款期间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区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和严某诚签订《借款协议》后向严某诚出借的本金数额及之后严某诚的还款数额应当是多少。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协议》严某诚共向区某帆借款26.6万元,严某诚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依法应当认定严某诚确认曾向区某帆借款26.6万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区某帆向严某诚交付上述26.6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转账28000元,其余部分认定为2013年9月交付。区某帆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在2013年3月1日前已经全部交付。就此问题,鉴于严某诚在2013年9月在形成于2012年2月29日的涉案《借款协议》末尾部分手写:“补充说明双方协议还款日期更改至2014.2.29严某诚2013.9”,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某诚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上述的手写内容,应当足以表明其在2012年3月1日前收到了区某帆交付的26.6万元借款,否则严某诚不会作上述的单方延期付款承诺。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严某诚分别在2013年9月17日向区某帆付款60000元、在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00元、在2014年8月12日付款18.1万元,严某诚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就此付款情况,从另一个角度可以佐证严某诚在2012年3月1日前收到了区某帆交付的26.6万元借款,否则严某诚不会在2013年的9月向区某帆付款6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区某帆于2012年2月29日和严某诚签订《借款协议》后向严某诚出借的本金数额为26.6万元,之后严某诚分别在2013年9月17日向区某帆付款60000元、在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00元、在2014年8月12日付款18.1万元。在此前提下,由于区某帆和严某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每月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尽管区某帆和严某诚对于合同期外的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计付标准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执行。另外,在涉案借款期间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再结合严某诚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12日,严某诚应支付给区某帆的利息总额为16200元。由于截至2014年8月12日,严某诚实际支付给区某帆的款项总额为246000元,故多出利息的部分依法应当用于扣除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12日严某诚尚欠区某帆的借款本金为182100元,严某诚应向区某帆返还。至于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文分析,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执行。

综上所述,区某帆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严某诚向区某帆归还借款本金182100元及支付利息(以182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区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区某帆负担668元,严某诚负担184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严某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婷

书 记 员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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