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4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闵某某因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立即公开拆除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贸易城某区某幢某某号两间门面房所依据的所有法律、法规、相关文件及审批手续的信息,并由洞泾镇政府负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闵某某委托律师于2013年8月24日致洞泾镇政府的函,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判断,均无法认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性质的申请。故闵某某的起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闵某某的起诉。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2013年8月24日,一封律师函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被上诉人,称其律师事务所因受上诉人委托,故指派律师就某镇某贸易城某区某幢某某号门面房被拆除一事致函被上诉人,该律师函中表述了上诉人就房屋状况及房屋被拆除的陈述、律师所查情况以及律师关于房屋被拆的法律意见,律师函最后表述,“本律师特致函于贵府,望贵府在收到本函后五天内就此事如何妥善处理给予明确答复,并就本次两间门面房拆除的法律规定、依据及相关审批手续进行信息公开,若贵府对此有不同意见,也请一并回函告知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本案中,从该律师函的行文形式、内容和表述来判断,难以认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主张该律师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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