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5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包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应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应及其辩护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解某应持菜刀窜至本市包河区滨湖新区驿安酒店公寓收银台内,用菜刀先后架在前台服务员倪某林、仇某脖子上,逼迫仇某打开收银台抽屉,抢走驿安酒店营业款现金20000余元。

2、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解某应窜至本市包河区滨湖新区福州路南一三星手机体验店内,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窃得店内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解某应因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5800元、赃物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应的亲属赔偿了驿安酒店损失,被害人吴某及驿安酒店负责人对被告人解某应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2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解某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3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应一人犯两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解某应因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抢劫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事实,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护辩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解某应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金丽

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佳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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