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5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077号

原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支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线、光纤等线材,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7,35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线材18笔,货款合计274,61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货款140,000元,余款134,610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上述金额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同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还款请示函件中回复,确认上述欠款属实,并承诺待哈尔滨项目最终结算后支付。但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4,6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或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线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验收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

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134,610元;

3、请示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表示需待案外人拖欠被告货款结算后才予以解决;

4、电子销售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对公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汇款人为刘某某,收款人为原告配偶李甲;

6、结算审核定单、电子邮件、收据及申报开票清册1组,证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自2012年9月10日已经存在,刘某某是被告哈尔滨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履行职责;

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戚某某和李甲系夫妻关系,李甲的收款行为可以代表原告。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处甲方的印章“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并非被告的印章,签字人“刘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授权刘某某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故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线材,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货款,对账单系原告和刘某某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夏某某”的签字的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系被告和刘某某之间业务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供货,“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也是不存在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刘某某向李甲进行汇款,但无法证明刘某某代表被告进行付款。对于证据6中的结算审核定单及申报开票清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电子邮件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某某是被告哈尔滨项目部的负责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0日报警称,在李乙担任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仓库内的施工材料出入不一致;

2、付款记录1组,证明被告和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向刘某某支付货款1,027,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和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请示函件,可见刘某某是代表被告的哈尔滨项目部对外采购线材。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中的结算审核定单及申报开票清册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4,本院注意到签字人均为刘某某,被告在证据3中对于刘某某的请示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未申请对证据1、2、4中的刘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及收据,其中电子邮件原告并未进行公证,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案外人哈尔甲,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视频线、电源线、网线及光纤等,合同总金额为277,35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负责现场验收。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货,全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及“刘某某”的签字,乙方盖有“哈尔乙”印章及“李甲”的签字。

2014年1月20日,被告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向原告采购线缆用于某某凯利汽车百货广场智能工程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74,610元,被告已付货款140,000元,结欠原告货款134,610元。合同落款处需方盖有“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及“刘某某”的签字,供方盖有“哈尔乙”印章及“李甲”的签字。

2014年5月29日,刘某某出具请示函一份,载明“从2013年3月-7月份之间,由于资金紧张,向哈市金扬电子经销部赊购了各种线材,共计274,610元,已经还款140,000元,尚欠134,610元,所有材料入库,手续齐全。何时能还款,请领导批示”。落款处盖有“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请示函下回复,“以上产生外购材料欠款等内容,公司认为,需待凯利公司拖欠我公司余款结算后,才有能力给予解决,望有关单位予以理解”。

又查明,凯利汽车百货广场智能工程的发包方为哈尔甲,承包方为被告。

再查明,哈尔乙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戚某某。

本院认为,依据案件的查明情况,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认为,虽然被告下设哈尔滨项目部,但是被告没有涉案合同的项目部章,刘某某也并非其员工,故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其作出,相关的合同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请示函落款处均有“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及“刘某某”的签字,在请示函中,刘某某确认了向原告进行购货、原告供货总金额、被告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等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亦对刘某某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可见,被告对“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项目部”印章及“刘某某”的签字是不持异议的。另一方面,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项目部章必然代表被告,但是同理,也不能必然认定项目章虚假。结合合同的收货人刘某某的收货情况、刘某某的付款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又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根据2014年1月20日对账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4,6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34,6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申请对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中双方印章和签订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利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戚某某货款134,6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珣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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