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静与范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14)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92号

原告:孙某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系社区推荐。

被告:范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静与被告范某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范某峰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范某峰驾驶车牌豫S***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镇菜市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孙某静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峰负全部责任,孙某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告范某峰仅给付部分医药费外,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该车辆在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故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758.59元、误工费15990元(150天×106.6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10.90元、衣物损失123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46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庭后书面意见:原告孙某静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应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否则,我司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衣物损失未定损,关联性有异议,且衣物属于消耗品,原告主张按票据金额无依据。交通费过高,且多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范某峰驾驶车牌豫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镇菜市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孙某静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留观,于2015年2月17日出观,出观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医嘱:骨科等专家门诊就诊、复查。该交通事故的原告医疗费12158.59元,其中范某峰垫付5099.5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峰负全部责任,孙某静无责任。孙某静起诉来院后,通过我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评定孙某静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肥东智宸汽车修理厂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其工资停发。

另,该车辆在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出观小结、医疗费票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衣物损失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静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确定;住院留观四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按每天30元,支持四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衣物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58.59元、误工费15990元(150天×106.6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332.59元。范某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其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孙某静的上述损失,由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9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5454元;孙某静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1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计4878.59元,由范某峰赔偿,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范某峰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豫S***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S***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静人民币35454元;

二、被告范某峰赔偿原告孙某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878.59元(其中范某峰已赔偿5099.5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范某峰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豫S***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878.59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静35233.09元,支付被告范某峰509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账号:13***72)。

四、驳回原告孙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范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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