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亮诉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3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程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华。

原告程某亮诉被告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亮的委托代理人苏玉鸿、郝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去被告处消费,将iphone5c手机(该手机内含有重要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文件)一台交给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寄存,后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将储存柜的钥匙(钥匙号:13**,账号:20×××75)交给原告。同日16时许,原告准备离开去被告前台处结账(有消费凭证,消费总额328元)时,被告的前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寄存的手机丢失。原告在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目前该案已经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以盗窃案立案调查[案号:穗公越(白)受案字(2014)0029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赔偿原告手机款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手机丢失后不仅不积极处理,相反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怀疑原告与他人合谋将手机藏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而且原告手机内还有重要的个人信息及资料,无法复原。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手机款3700元给原告。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遗失手机。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消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消费时携带了手机,遗失手机只是原告单方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即使有报警回执和立案受理登记,同样也只是证明原告的单方主张,是否被盗还是一个未定的事实。二、即使原告的手机在被告处遗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作为手机的所有人,在公共场所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贵重物品,因为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手机遗失或被盗,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是以人格遭受侵害为前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受损,也无证据证明其受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24分,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原告将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c手机一台交给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寄存,后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将储存柜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同日16时05分,原告到被告前台结账完毕(消费328元),此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上述手机已丢失。同日18时11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为此出具了报警回执(回执号:07272028)、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穗公越(白)受案字(2014)00293号,内容为:程某亮被盗窃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及立案告知书。后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苏玉鸿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未作回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报警回执(回执号:07272028)。证明原告手机在被告处丢失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证据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受案回执[案号:穗公越(白)受案字(2014)00293号]、立案告知书。证明警方在调取监控录像、询问原、被告后以盗窃案立案受理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编号:2014盈广州律函字第1230号)及ems快递单(单号:1002499799***)。证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给予任何答复。证据4.水善坊结账单[结算账号:20×××75(1365)]。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在被告处消费且已支付328元费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通讯器材店的收据(编号:9066***)。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购买涉案手机的价值为3700元。证据6.原告本人的照片。证明原告在相片中使用的手机即为涉案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水善坊结账单、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通讯器材店的收据为凭,被告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时将涉案手机交由被告保管并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手机丢失,故被告依法应赔偿手机损失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其无过错及原告有过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购买涉案手机后已使用2个多月,故应考虑折旧,原告要求被告按购入价赔偿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赔偿333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手机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原告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手机损失3330元给原告程某亮。

二、驳回原告程某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程某亮已预付),由被告广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祖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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