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某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5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54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井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家东、马俊青,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品质管理科担任品质管理员,月平均工资为6,867.11元。原告进入被告处以来一直尽心尽力,努力工作,遵守被告合法的规章制度。然而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底擅自将原告岗位换至外观检测岗位,对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不同意换岗异议,但被告仍执意原告换岗,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与10月28日两次给予原告警告。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作期间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5,538.23元。

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品质管理,工作地点为品质管理部,原告所在岗位执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工时制。在职期间,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10元(2014年开始为3,320元)、其他2,790元、车贴50元、房贴500元。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处品质管理部从事物性检测的一名员工怀孕,原告由品质管理科调至品质保证二科从事物性检测工作,同时,原告之前的品质管理工作由品质管理部部长王君明兼任。9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决定从10月8日起将原告调整至品质保证一科从事外观检测工作,原告对此不予接受,并于10月8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有关公司换岗不同意异议书》,明确不同意从品质管理岗位调离至外观检测工作。对此,被告于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马某2014/10/8提出异议书的答复》,答复如下:“部门考虑你的实际情况,对于你外观检测工作的班次做出调整,只安排你上早中班,一周一轮换,即一周8:00——16:00,下一周16:00——24:00”,并于同日出具《警告书》,给予原告书面警告。10月1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就被告10月10日的答复向被告提出异议:一是被告10月10日给出的答复未加盖公章;二是答复中没有清晰说明针对原告本人换岗的理由和目的。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马某工作安排再次条件改善》,表示:“部门考虑你的实际情况,对你做外观检测工作的班次进行再次调整,只安排你上白班即8:00——17:00。希望你能充分考虑部门一而再,再而三的让步条件,服从安排进行外观检测工作”。因原告仍未同意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于10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警告书》,给予书面严重警告。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绝工作达一个月以上,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受到严重影响,也给其他服从安排的员工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5,538.23元。2015年1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63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明确,2014年10月10日给予原告书面警告系依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给予书面警告)第7项: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10月28日给予原告书面严重警告系依据被告处《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六款(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给予书面严重警告)第1项: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警告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11月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七款(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第1项: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严重警告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员工手册》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承诺已阅读并理解。同时,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警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员工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严重警告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为依据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中被告作出书面严重警告系基于原告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警告仍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从被告对原告作出第一次书面警告来看,被告于2014年9月底将原告从品质管理科调整至品质保证一科从事外观检测工作,原告对此不予接受并于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于10月10日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并对原告出具书面警告。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对比原告调整前后的两项工作,虽然工资水平并未明显降低,但是原告之前的品质管理科岗位实行每周5天,每天8小时的工时制,而调整后的品质保证一科则实行早中晚三班倒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履行内容明显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完全有理由不接受这一不合理的工作调整。相反,被告在协商劳动合同变更过程中于10月10日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第7项的规定,以原告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为由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明显不当。基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第一次书面警告理由不足,故被告在10月28日给予原告书面严重警告亦缺乏依据,因此被告以原告“在1年内受到一次书面严重警告仍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为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4,084元(6,734.92元×5.5个月×2)。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构成中“其他”一栏为福利性待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电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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