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81)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兰商初字第2457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东、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兰溪市江南工业园致远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纪良,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秋梅、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定制“上弹片”、“下弹片”,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日、3月3日、4月3日、5月4日、6月1日、7月28日进行了对账,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分别为113386.60元(已支付80000元)、20662.19元、107843.24元、25536.30元、52632.99元、61393.2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汇总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01254.65元。2015年3月3日对的是2月份的供货。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的供货被告就不再支付货款。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四月份之前的欠款187248.3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欠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1454.65元。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8145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拖欠货款的281454.65元作为计算基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依据;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采购订单六份,证明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采购订单,明确了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上弹片、下弹片的具体情况;

3、对账单原件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每月均有详细的对账行为且在对账后原告即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454.65元的事实;

4、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要求其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4月份之前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7428.33元予以支付,被告方总经理许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以及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剩余281454.65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不确定通知书上“许江”二字是否为许江本人所签,但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瑞福正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定制“上弹片”、“下弹片”,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结算方式是月结,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3日、4月3日、5月4日、6月1日、7月28日进行了对账,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分别为113386.60元(已支付了80000元)、20662.19元、107843.24元、25536.30元、52632.99元、61393.22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报酬,其余281454.54元(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货款281454.65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8145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1(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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