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155)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律师,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KBXXXX小客车在本市西江湾路、广中路处,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83.43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40,39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400元、交通费1,797元。

被告孔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沈某某乘坐被告孔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BXXXX小客车在本市西江湾路、广中路处,因被告孔某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440.03元,此款原告支付1,183.43元、被告支付31,256.60元。另外原告支付救护车车费219元。

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沈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孔某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其合理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期限为限(一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时限(一期),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0,920元;4、鉴定费:具体金额应以发票记载的为准;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中包括救护车费,但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这两项诉请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孔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183.43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400元,合计211,867.4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4.56元,减半收取2,477.2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37.28元、被告孔某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燕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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