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953)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42号

原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鑫,男,19 **年**月**日生,汉族,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某某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中国电信合肥分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被告王某鑫的委托代理人张厚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合肥某某物业公司系合肥市清溪路翠竹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在该小区拥有一套面积169.11平方米的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每日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欠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6444元,违约金20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防盗门维护费共6444元;2、支付违约金20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鑫辩称:被告家房屋承重墙下雨漏水找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拒绝修理;原告收费面积不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43.93平方米,房屋不在翠竹园中心区而是在B区;对物业公司收取的防盗门维护费和公摊电费不认可;2013年在报箱中发现了物业公司的催费单,发现每年的物业费总金额涨了几百块,对涨价的部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诉状中所称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被告认为应当缴纳物业费,也确实是从2010年开始没有缴纳物业费,但应该按照合理的标准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肥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翠竹园B区多层住宅每月0.6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9月3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应缴金额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2009年11月25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某某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2年11月的《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准合肥某某物业公司在翠竹园B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月0.6元/平方米;2012年11月22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某某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3年11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物价局向合肥某某物业公司颁发有效期至2016年12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均核准合肥某某物业公司对翠竹园B区无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0.7元/平方米收取。2015年3月31日,合肥某某物业公司撤出翠竹园小区。王某鑫系翠竹园B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3平方米,另有储藏室1-105(一)面积25.1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住户成员登记表一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业主公约》签约页一份、《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一份、备案通知两份、物价局批复复印件一份、《服务价格登记证》两份、物业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某某物业公司与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翠竹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王某鑫作为翠竹园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合肥某某物业公司主张公摊照明费和防盗门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已认定合肥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客观上服务瑕疵与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合肥某某物业公司主张王某鑫所有的储藏室按同期物业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某鑫应向合肥某某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021.5元【(0.6元/㎡×143.93㎡×36个月+0.3元/㎡×25.15㎡×36个月+0.7元/㎡×143.93㎡×27个月+0.35元/㎡×25.15㎡×27个月)×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021.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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