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岚与黄某沂、余某霞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991)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23号

原告:谢某岚,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莫立,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沂,国籍:新西兰。

被告:余某霞,国籍:新西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平,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安好,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某岚诉被告黄某沂、余某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平、马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某某区xxxf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沂名下。该房屋虽只有一个房产证,但自建成以来,一直分为901、*两套房屋使用,其中*房建筑面积48.193平方米,结构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厕,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该*房。1997年1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赠与书》,约定两被告无偿将上述*房赠与给原告。两被告在当天将*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及其父母,原告自此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1997年1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达成《收养协议》,由两被告收养了原告。两被告于1997年8月定居新西兰,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回国协助办理涉讼*房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国办理手续。2014年10月2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寄来的《声明书》,声明作废1997年1月16日的《赠与书》。被告委托代理人将xxxf出售给他人,后因原告对该交易提出异议,房屋至今未完成过户登记。原告认为涉讼*房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撤销《赠与书》的行为无效,且出售涉讼*房给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广xxxf(建筑面积48.193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将上述*房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两被告共同辩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1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并未办理公证手续,在涉讼*房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前,被告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其向原告发出的《声明书》具有撤销原《赠与书》的效力;此外,涉讼xxxf只有一个房地产权证,不能任意分割,被告客观上无法将*房过户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6日,两被告(赠与人)与原告(受赠人)的监护人谢某满签订《赠与书》,约定:1、两被告在本市xxxf,购有住房制度改革房901房、*房两个单位。住房建筑面积共计82.826平方米,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尚未领取产权证,交由谢某岚领取)。现两被告自愿将其中*房单元(两房一厅一厨一厕,建筑面积48.193平方米)财产,无偿赠送给亲友原告所有,他人不得干涉。2、根据与出售住房单位东山区房管局签订的xxxx第五条产权事项,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的规定,到了2001年12月17日后。原告可持该赠与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有关一切事项。3、两被告出国定居后,xxxf交由原告居住保管使用等。该赠与书于1997年1月20日在广州市xx律师事务所办理了(xx)穗白律见字第xx号律师见证手续。

1997年1月27日,原告(被收养人)、两被告(收养人)与谢某满、吴某萍(送养人)签订《收养协议》,记载经收养人和送养人协商,并征得被收养人原告的同意,送养人谢某满、吴某萍同意,两被告收养他们的女儿即原告,收养生效后,原告为他们的养子女,两被告为原告的养父母等。

此后,两被告将xxx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户口于1997年8月29日迁入该*房。两被告在1997年8月定居新西兰。

1999年1月7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xxxf权属人为被告黄某沂,建筑面积82.83平方米。

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声明书》,声明内容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沂是xxxf的合法产权人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广州市房地产证号码:穗房地证字第××号)。现两被告共同声明,两人于1997年1月16日做出的房产给原告的《赠与书》作废,被告黄某沂依然享有该处房屋的全部产权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声明书》。

据2014年10月20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2014年10月17日陈某珠申请xxxf转移或交换(二手房免勘,2014登记字xxx号存案)。

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房地产异议登记通知书显示,原告申请异议登记,异议范围xxxf48.193平方米(*房部分),异议期限15日,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

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xxxf照片三张;2、被告黄某沂于1995年9月18日与xx房管站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由被告承租xxxf部位;3、被告余某霞于1995年9月18日与xx房管站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由被告承租xxxf;4、xxxf结构图,该9楼分为901、*房;5、被告黄某沂写给原告父亲谢某满的信件若干;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6)天法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某满有期徒刑十五年等,以及广东省乐昌监狱2014年1月8日(2013)乐狱放字第1865号释放证明书。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只是广东省xxxx科员,其陈述根据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服刑人员来往信函内容均须经过中队政治指导员的审查,故谢某满服刑期间写过的全部信件其都看过,其记得谢某满曾写信给新西兰的朋友,要求该朋友回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于该朋友是谁以及房产地址,其已记不清楚。两被告对证据1、2、3、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这是原产权证的房屋附图,证明9楼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无法划分为901、*房;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涉讼房屋未完成过户手续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调查涉讼xxxf的交易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被告黄某沂曾与案外人陈某珠在2014年10月17日向其中心申请办理xxxf的过户手续,后在本次交易公示期间有人对本次交易提出异议登记,故买卖双方未完成交易过户手续,由于无法完成交易过户手续,被告黄某沂及陈某珠于2015年3月5日办理了退案手续。2015年3月12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已无陈某珠申请xxxf转移或交换的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然经过律师见证,但并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现涉讼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产权未发生转移,赠与人仍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故两被告向原告发出撤销赠与合同声明书是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行为,具有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两被告发出的撤销赠与合同声明书后,该《赠与合同》即被撤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两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谢某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博

人民陪审员 何霭如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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