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盛与吴某田、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859)

戚某盛与吴某田、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987号

原告:戚某盛。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田。

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静。

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九州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伟。

被告: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田。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盛为与被告吴某田、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盛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盛及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吴某田及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该案正在鉴定中,故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盛起诉称:因企业经营需要,自2011年8月31日起,吴某田累计向戚某盛借款11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9月,经戚某盛与吴某田对账,截止2013年9月30日,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某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2690万元。对账后,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欠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戚某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某田归还借款本金1190万元,并支付利息571.2万元(按借款本金119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二、吴某田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吴某田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戚某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31日业务回单、业务结算申请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1年8月31日向戚某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2.2011年9月23日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1年9月23日向戚某盛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2011年10月10日个人业务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戚某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4.2011年11月17日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1年11月17日向戚某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5.2012年1月9日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1月9日向戚某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6.2012年1月11日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1月11日向戚某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7.2012年2月21日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2月21日向戚某盛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8.2012年5月2日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5月2日向戚某盛借款70万元的事实。

9.2012年6月15日领款凭证、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于2012年6月15日向戚某盛借款30万元的事实。

10.2012年7月13日业务回单一份(系打印件)、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7月13日向戚某盛借款90万的事实。

11.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某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未归还的本金为2690万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及欠息,对账后增加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

12.《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吴某田向戚某盛借款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不包括在对账单中的事实。

13.《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某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汇总表及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在2013年1月24日使用某机电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已不在戚某盛处的事实。

14.《经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与戚某盛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

15.退货约定一份,用以证明翘楚公司酒类分公司代理人吴某田同意在收到退货一周将全款及剩余货款7万余元退到戚某盛账户的事实。

16.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翘楚公司收到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文化公司)退还价值285176元红酒的事实。

17.年检信息一份(系打印件),用以证明某机电公司使用公章的事实。

18.补制回单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戚某盛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向吴某田交付借款3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吴某田交付借款9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答辩称,第一、吴某田向戚某盛实际借款金额是1005.37万元,吴某田已向戚某盛归还借款812.075万元,其中784.075万元为2013年10月10日前所归还;第二、戚某盛不能证明其与吴某田约定了借款利息,以2013年10月10日未还借款221.2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每月逾期利息仅11341元,吴某田于2013年10月11日后归还的28万元足以抵扣逾期利息。

被告某机电公司答辩称,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收走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并出具《收条》,至今未向某机电公司归还公章,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某机电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十八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吴某田陆续向戚某盛银行账户归还借款8120750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某机电公司的公章被戚某盛收走,戚某盛向某机电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

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田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戚某盛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证据2,对借据三性有异议,吴某田签名并非其所书写;对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证据3,对业务申请书三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于《担保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担保人只有某贸易公司,与其他担保人无关,且月利率3%过高;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证据6,对业务回单、业务结算申请书三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领款凭证有异议,实际借款人为谛都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7,对业务回单、业务申请书三性无异议,对领款凭证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吴某田向戚某盛借款150万元,但戚某盛仅交付105.37万元,剩余44.63万元无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某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某田未收到该笔借款;证据9,对于领款凭证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存在涂改,未经当事人确认,领款人处无人签字,吴某田未收到该笔款项;对客户回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收款账户不是吴某田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0,对领款凭证三性有异议,领款人未签章,不能推定借款人为吴某田,用途所记载的利息按月结算等内容不能约束吴某田;对业务回单三性有异议,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且款项用途载明为“往来”而非借款;证据11,三性有异议,某机电公司公章非本人所盖,作为承诺担保人不是某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承诺的担保有效期为五年,该内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书将谛都房地产公司、吴某田向戚某盛借款混同,表意不清,吴某田对谛都房地产公司债务无权处分;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有异议,某机电公司的公章并非本人加盖;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有异议,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加盖公章确认;证据16,三性有异议,某贸易公司未加盖公章,且该退货清单载明的是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酒类分公司,并非本案某贸易公司;证据17,该证据系打印件,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机电公司使用公章;证据18,无异议。

原告戚某盛对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些款项是吴某田归还的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的电子回单所涉款项已由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进行了结账,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付款不是归还借款,而是吴某田退还戚某盛向其购买红酒的货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戚某盛向吴某田借用某机电公司的公章进行股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完成后,戚某盛在2013年1月24日前将某机电公司公章归还吴某田;证据3,无异议,但该款项为支付利息。

本院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吴某田对借据落款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戚某盛表示不确定借据中吴某田签名是否本人所欠并要求撤回该借据,本院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定,对借据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领款凭证中已由戚某盛本人书写“谛都房地产公司借款”、“借款代收”,本院根据领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认定该款项的性质;证据7、8,吴某田对领款凭证有异议,因吴某田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且在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中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10、18,吴某田对领款凭证三性有异议,但证据18载明了借款交付过程,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落款公章加盖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2,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3,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还款金额及落款公章加盖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4-17,退货清单及退货约定均形成于2014年7、8月份,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28万元即为吴某田向戚某盛退货款,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吴某田、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7月,戚某盛多次向吴某田出借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出借200万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借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7日出借10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出借200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出借150万元,于2012年5月2日出借7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3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出借90万元,合计990万元。

自2011年9月21日起,吴某田多次向戚某盛转账还款,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50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转账6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转账106450元,于2011年12月2日转账105000元,于2012年1月6日转账105000元,于2012年2月6日转账105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转账50万元,于2012年8月2日转账5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转账150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7693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转账1万元,于2012年11月23日转账4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3月9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9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转账1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3万元。

2013年1月24日,经对账,戚某盛、吴某田签订《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某田向戚某盛借款及欠息汇总表及还款承诺》(以下简称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戚某盛已收到利息款644.145万元(含160万元,2013年元月起的利息按3%计算,按具体借款时间计算支付)。实收明细如下: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1、2011年8月8日借款1000万元×3个月×2.5%月息,为75万元,2011年12月8日期利息调整为3%月息至2012年12月31日为11个月另23天=353万元;2、2011年8月31日,借款200万元×3%=16个月=96万元;3、2011年10月10日借款150万元×3%=14个月另21天=66.15万元;4、2011年11月17日借款100万元×3%=(减三个月息)=9个月另4天=28.4万元;5、2011年12月27日借款100万元×5%=12个月另4天=66.67万元;6、2012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5%=11个月另26天=237.33万元;7、2012年1月9日借款200万元×4%=11个月另22天=93.86万元;8、2012年1月11日借款200万元×4%=11个月另20天=93.33万元;9、2012年2月21日借款150万元×5.4%=10个月另10天=83.7万元;10、2012年5月2日借款70万元×5%=7个月另29天=27.88万元;11、2012年7月13日借款90万元×5%=5个月另18天=25.2万元;12、2012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0月息(免息借款);合计:以上本金为:2690万元,合计应付利息为:1246.52万元。二项(本息)合计3936.52万元,已收到(已付息)644.145万元,实际还欠:3292.37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4日前分批还清。注:①2011年11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未含本汇总表中。②2011年11月17日的另100万元借款待双方核实后再定,未含本表的汇总数内。③本文件签署之前由吴某田或其关联公司签订给债权人的承诺书、确认书等文件作废,以本文件为准(除原始借款合同外)。”该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债权人为戚某盛签名,确认人为吴某田签名,承诺担保人一为某贸易公司公章,承诺担保人二为某进出口公司公章,承诺担保人三为某机电公司公章。

2013年9月30日,经对账,戚某盛、吴某田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谛都房地产公司和吴某田分别向戚某盛借款269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1168.675万元的还款和付息承诺如下:续2013年1月24日的还款承若,总尚欠额为3292.375万元,(原有明细和承诺),截止2013年9月30日合计尚欠利息款为726.3万元,减去2013年6月28日付息120万元,2013年7月13日付息40万元,相减后总欠息566.3万元,总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为3858.675万元,包含谛都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欠款及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未含2013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欠款利息)借款利息3%月息不变,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及欠息。该还款承诺的担保有效期为5年。”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债权人为戚某盛签名,确认人为吴某田签名,承诺担保人一为某贸易公司公章,二为某进出口公司公章,三为某机电公司公章,四为吴某田签名。

另查明,1、2011年11月11日,戚某盛为出借人、吴某田为借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戚某盛借给吴某田人民币200万元,给付方式为汇款及现金支付,电汇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吴某田6221415000041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计壹个月。同日,戚某盛向吴某田交付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吴某田向戚某盛转账200万元、8万元。庭审中,戚某盛、吴某田确认上述两笔转账系其向戚某盛返还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8万元。

2、谛都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11月30日成立起法定代表人为吴某田,于2012年8月2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相平。陈相平担任谛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戚某盛未向陈相平催讨过本案债务,谛都房地产公司亦未向戚某盛返还过本案借款本息。

3、2013年1月22日,因戚某盛、吴某田协商以吴某田持有的某机电公司公章为戚某盛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吴某田将某机电公司公章交给戚某盛用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戚某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机电公司公章壹枚(因尚欠借款未归还对该公司股权质押用,该公章暂由债权人保管),特立此据。”《收条》上加盖了某机电公司公章样章,落款“收到人”处由戚某盛签名。

2013年1月28日,戚某盛、吴某田在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吴某田作为出质人将其在某机电公司持有的27.5万元股权为其向戚某盛所借3292.375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二页加盖了某机电公司公章,落款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4、2013年7月25日,某机电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某机电公司在落款抵押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3日,某机电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某机电公司亦在落款抵押人处加盖公章。

5、2013年1月6日,经对账,戚某盛、吴某田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一、截止2012年6月22日欠息合计为286.4万元(欠款人已出具欠条)。6月23日起至7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3.1万元,7月22日起至8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8月22日起至9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9月22日起至10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10月22日起至11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11月22日起至12月21日一个月欠息为97.6万元(如提前归还本金的欠息再作调整)。2011年11月7日借款100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为13个月零13天(减去3个月免息)应计息为10个月零13天。合计欠息为:31.3万元。合计:总欠息(含已出具的286.4万元欠条在内)898.8万元(未含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元月8日止期间的欠息的利息平均每月约欠息250万元×3%月息×10个月为75万元和2012年6月15日免息借款的30万元未计利息)。二、出借人已收到利息汇总:(2012年6月22日之后)。8月2日收到5万元,10月8日收到和10月9日收到215万元,11月23日收到5万元,12月5日收到1万元,12月31日收到100万元,合计收到利息为326万元。三、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为572.8万元,本金为2690万元,二项合计尚欠人民币为(大写)叁仟贰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32628000.00元)。”该《对账单》落款欠款人1为谛都房地产公司打印字体,未加盖公章,2为吴某田签名;担保人为某贸易公司公章、某进出口公司公章;出借人无签名,为担保人手写文字及某机电公司公章;某机电公司公章与吴某田签名存在重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吴某田出借借款金额认定;二是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还款金额认定;三是被告吴某田尚欠原告戚某盛本息金额认定;四是被告某机电公司有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五是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其主张向被告吴某田出借借款金额共计1240万元,本院对其主张的十笔借款作如下认定:1、关于2011年8月31日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1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100万元、2012年1月9日200万元,被告吴某田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相关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借款应予确认;2、关于2011年9月23日50万元,被告吴某田对原告戚某盛提供的该50万元收据落款“吴某田”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原告戚某盛撤回该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吴某田亦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收据落款“吴某田”签名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戚某盛主张该50万元为借款,被告吴某田对该50万元是否是借款陈述“想不起来了”,同时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对该50万元未予列明,故虽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吴某田转账交付50万元属实,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为借款且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戚某盛主张该50万元为借款不予确认;3、关于2012年1月11日200万元,被告吴某田认为借款人为谛都房地产公司,因原告戚某盛提供的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吴某田(谛都房地产公司借款)”,用途为“借款代收”,且该些手写文字均为原告戚某盛本人所写,故原告戚某盛未能举证证实该200万元为被告吴某田向其所借借款,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2012年2月21日150万元,被告吴某田认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05.37万元,未收到44.63万元,因原告戚某盛提供的领款凭证显示被告吴某田对收到借款150万元且其中44.63万元为现金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150万元予以确认;5、关于2012年5月2日70万元,被告吴某田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借款,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收到该借款,同时原告戚某盛提供了被告吴某田签名的收款收据,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亦列明该借款,故本院对该借款70万元予以确认;6、关于2012年6月15日30万元、2012年7月13日90万元,被告吴某田对相关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戚某盛提供了被告吴某田签名的领款凭证及其向被告吴某田转账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戚某盛向被告吴某田所出借的借款为:2011年8月31日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1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100万元、2012年1月9日200万元、2012年2月21日150万元、2012年5月2日70万元、2012年6月15日30万元、2012年7月13日90万元,以上共计990万元。同时,被告吴某田认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因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均明确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本院对该陈述不予支持,但双方之间的利息支付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就庭审中被告吴某田提供的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还款。扣除庭审中原告戚某盛、被告吴某田确认的2011年12月30日转账208万元系返还2011年11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9月21日转账50万元、2011年10月9日转账6万元、2011年10月31日转账106450元、2011年12月2日转账105000元、2012年1月6日转账105000元、2012年2月6日转账105000元、2012年3月20日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2日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2012年9月22日转账5万元、2012年10月8日转账150万元、2012年10月9日转账769300元,2012年11月23日转账1万元、2012年11月23日转账4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9日转账5万元、2013年3月9日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1日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1日转账5万元、2013年6月7日转账5万元、2013年6月7日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12日转账4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6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3万元。原告戚某盛主张2013年11月29日10万元、2013年12月6日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3万元系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退回购买红酒的货款,但其提交的《经销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合同主体为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酒类分公司、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退货约定的形成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且未明确退货金额,退货清单载明退货金额但未经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酒类分公司确认,基于合同主体并非原告戚某盛、被告吴某田个人,退货金额无法确认,原告戚某盛主张的退款时间与退货约定不能完全吻合等原因,本院对原告戚某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就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所载明的还款。该《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戚某盛已收到利息款644.145万元(含160万元……)”,就该160万元,原告戚某盛陈述系谛都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戚某盛诉王宜生、吴某田、大千实业公司、吴金伟、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所借借款的利息,被告吴某田亦确认160万元是谛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系返还谛都房地产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而非返还被告吴某田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所载明的利息6441450元扣除160万元的余款4841450元系被告吴某田所返还原告戚某盛的款项。

其三、就原告戚某盛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985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1月6日《对账单》所载明的还款。本院对该《对账单》第二条载明的还款金额作如下认定:1、2012年8月2日5万元、11月23日5万元、12月31日100万元,因被告吴某田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8月2日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23日转账1万元及4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账100万元,本院已根据被告吴某田提供的转账凭证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不予重复认定;2、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215万元,被告吴某田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别转账付款150万元、769300元,合计2269300元,庭审中原告戚某盛陈述以银行凭证为准,(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戚某盛诉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某机电公司、吴某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号一案】庭审中,被告吴某田本人对该金额具体如何得出无法明确,本院根据转账凭证认定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还款金额为2269300元,不予重复认定;3、2012年12月5日1万元,(2015)杭余商初字第984号一案庭审中,原告戚某盛、被告吴某田均确认该1万元为被告吴某田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戚某盛,本院认定该1万元系被告吴某田所返还原告戚某盛的款项。

其四、就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还款。本院对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金额作如下认定:1、2013年6月28日120万元,被告吴某田陈述系其以自有车辆作价120万元所抵偿,本院对该120万元还款金额予以确认;2、2013年7月13日40万元,被告吴某田确认该40万元即为其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转账凭证所载明的40万元,本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不予重复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还款项金额共计4960750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还款项金额共计7290750元;此后被告吴某田未再向原告戚某盛返还款项。因原告戚某盛、被告吴某田均无法明确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6441450元扣除160万元的余款4841450元的付款时间、具体构成,而现有证据体现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返还款项4960750元,高于4841450元,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某田向原告戚某盛还款金额为49607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均明确了借款应支付利息且所付款项先行抵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除2012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无需支付利息外,被告吴某田对其向原告戚某盛所借其他借款均应支付利息,且所付款项先行抵扣利息,但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显示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对除2012年6月15日30万元外的每笔借款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每笔还款首先用于支付应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用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某田抗辩原告戚某盛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于争议焦点一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于争议焦点二认定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根据上述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某田欠原告戚某盛借款本金5812395.22元、利息1959603.46元,此后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某机电公司提供了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收到其公章的《收条》,而原告戚某盛陈述其已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并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被告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2014年10月23日被告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上述材料落款均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能够证明被告某机电公司有使用其公章。被告某机电公司对上述材料落款公章与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其无法举证证实上述形成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3日材料的落款公章与其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本院推定原告戚某盛已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上述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即为曾被原告戚某盛收走的公章。

对于2013年1月6日《对账单》,原告戚某盛陈述落款先由被告吴某田加盖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再由被告吴某田本人签名,而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该处落款仅有被告吴某田签名,原告戚某盛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对账单》系由2013年1月6日《对账单》变造,但落款被告吴某田签名与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存在重合,原告戚某盛对变造未提供相应依据。同时,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6日《对账单》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吴某田加盖及是否被告某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对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原告戚某盛于2013年1月22日收走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用于办理被告吴某田持有的被告某机电公司股权质押手续,而工商部门留存的《股权质押合同》显示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表明原告戚某盛归还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的时间至少在2013年1月25日之后。同理,因原告戚某盛曾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故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吴某田加盖及是否被告某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存疑。

虽然上述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的加盖存疑,但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承诺担保人三为“某机电公司”名称打印文字,承诺担保人四为“吴某田”姓名打印文字,被告吴某田在承诺担保人四处签名时,其作为被告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承诺书列明承诺担保人三为被告某机电公司已知情,同时其持有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本院有理由相信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被告某机电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某机电公司抗辩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不是担保人,其公章在2013年1月22日被原告戚某盛收走保管至今未归还,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其公章并非其所加盖,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戚某盛提供的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均载明系对借款人谛都房地产公司、吴某田向其借款后所欠借款本金2690万元进行对账,根据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所列借款明细,上述三份材料载明的借款2690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2013年1月6日《对账单》、2013年1月24日《还款承诺》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公章,2013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戚某盛有权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贸易公司、某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某田追偿。

综上,原告戚某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盛借款本金5812395.22元;

二、被告吴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盛利息1959603.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

三、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戚某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72元,由原告戚某盛负担71220元,被告吴某田负担56252元,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戚某盛负担2794元,被告吴某田负担2206元,被告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田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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