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辉、李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99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辉,总经理。

被告:张某辉。

被告:李某玲,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叉公司)诉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友公司)、张某辉、李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傅世章、助理审判员孙宗欣、人民陪审员李文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友公司、张某辉、李某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叉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合叉公司与杭友公司签订《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杭友公司代理销售合叉公司的叉车及相关产品,杭友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张某辉、李某玲对杭友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向合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合叉公司所有损失。另双方合作期间陆续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杭友公司确认尚欠合叉公司货款301740元。对账后,杭友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合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杭友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2、杭友公司立即向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息随本清);3、张某辉、李某玲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合叉公司确认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

被告杭友公司、张某辉、李某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友公司与合叉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销售代理关系,由杭友公司代理销售合叉公司的叉车。双方签订《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杭友公司(乙方)为合叉公司(甲方)的一级代理商,李某玲(丙方)为担保人。协议约定:“丙方对乙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及附件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本协议终止后两年后”、“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付清全部拖欠货款,否则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叉公司、杭友公司、李某玲分别盖章或签字进行确认。2014年4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杭友公司尚欠合叉公司货款301740元,经办人张某辉签字,杭友公司盖章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叉公司提供的《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对账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杭友公司、张某辉、李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叉公司与杭友公司签订的《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代理销售关系合法有效。合叉公司向杭友公司供应叉车,杭友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对账单已就拖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杭友公司尚有货款301740元未支付,本院对于合叉公司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如杭友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叉公司认为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利息损失,故对于合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李某玲在《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拖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均属于担保范围,故李某玲应按照担保承诺的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辉在《合叉叉车销售代理协议》中仅作为乙方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其虽然在协议担保条款后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未签字确认,担保人(丙方)一栏也仅有李某玲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其个人对杭友公司债务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合叉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1740元及违约金(以301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叉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公告费480元,合计7289元,由被告桂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冠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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